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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行初262号

何海与大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何海;大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2行初262号 原告何海,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负责人谭成旭,市长。 委托代理人慈元相,大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云非,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诉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相关材料,于同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海,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慈元相、董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对何海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8〕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在“大连市12345在线服务”平台作出的答复内容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何海诉称,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行政复议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曰,原告通过大连12345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投诉以下事情:本人的房子【房证号:辽(2017)大连市四区不动产权第00180279号】被甘井子区房管中心在未经本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备案租赁给第三人,请立即纠正这一错误行为。2018年9月17日,针对该投诉(受理编号G20180916-0017),12345系统显示由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受理并回复。内容如下:1、未经本人签字的情况。需要当事人到相关部门鉴定签字笔迹,若情况属实,房屋租赁窗口将对本次备案当事人纳入失信系统。2、纠正错误的问题。错误行为不在房屋窗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需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上要件的原件,房屋所有权人何某在为办理备案当事人提供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房屋贷款抵押合同这些要件原件的前提下,却以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为由,将错误归咎于房屋租赁窗口。3、若房屋所有权人何某想注销该房屋租赁备案,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终止协议。没有终止协议的,须出租人携带身份证原件申请注销,并在申请书上填写具结保证。

原告不服此回复,向被申请人发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5日,被告回复原告大政行复不字〔2018〕9号。称:被申请人在大连12345在线服务平台作出的答复内容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受理。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12345提出的是一个有着明确具体诉求的投诉。第二,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对此投诉的回复系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此行政行为已经对本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影响,其拒绝纠正自己错误的房屋租赁备案一事,已经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所以被告不受理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345投诉截图正反页,证明原告向甘井子区政府进行了投诉,甘井子区政府的回复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其回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原告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甘井子区政府上级机关即本案被告大连市政府,是本案适格应当受理此案件行政复议的机构,其所谓的12345的信息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没有认真审核复议申请及相关内容,应当责令改正。 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12345上的诉求,甘井子区政府对解决该问题的程序和方法在网站上对原告进行了说明,该说明实质上是解释说明行为,因此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故该行为不应予以复议受理。 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封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9月27日向原告送达,符合程序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的双方提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中的12345投诉截图正反页和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的争议有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海于2018年9月16日,于大连市12345在线服务网站上,投诉甘井子区租房备案中心未经产权人同意乱备案租赁信息,要求改正。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答复。原告何海对该答复不满,于2018年9月17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8}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8年9月25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作为甘井子区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当事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该可能性一般应置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加以分析判断,因此,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前述法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投诉甘井子区租房备案中心未经产权人即其本人同意随意备案租赁信息,要求予以改正,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答复其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已经履行了对投诉事项的答复职责。从其答复内容看,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亦未对原告设定行政法上新的权利和义务。故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的五日期间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