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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01民初636号

龙家春与严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家春;严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201民初636号

原告:龙家春,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被告:严卫东,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龙家春与被告严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家春、被告严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2882元(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月利率2%计算),合计22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1年后,被告归还了所借款项100000元,余下200000元未还。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扣除已还款项,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所借款项从2017年9月25日起算每月2%的利息。现原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卫东辩称,借款我是属于担保人,借款不是我借的,借款是严建昌所借,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向原告借的款项,已经支付256000元,这256000元是本息合计的所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我出据给原告2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的。原告不应只起诉我一个人,应将严建昌也作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严卫东及案外人严建昌出具借条给案外人龙家春,内容为:“今借到龙家春现金伍万元,月息2%,每月付款利息10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严卫东及案外人严建昌出具借条给案外人龙家丽,内容为:“今借到龙家丽现金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以严卫东水木清华华庭居1号楼2单元411室,发票壹张,发票是购房发票原件作抵押)月利息2%,即每月支付5000元”。同日,案外人龙家林转账250000元给被告严卫东。2017年9月24日,被告严卫东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龙家春,内容为:“今借到龙家春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即每月付4000元利息(说明以2015年7月15日与2015年9月15日两张条子冲手记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8月。龙家丽和龙家林到庭认可其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龙家丽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严卫东向原告龙家春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借款系严建昌与其共同借款,虽然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9月15日借条上借款人有严建昌及盘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因原告龙家春与被告严卫东于2017年9月24日重新就借款达成新的协议,且严卫东重新向原告龙家春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共计5个月零15天利息为2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家春借款200000元、利息22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共计5个月零15天,按月息2%计算),2019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2元,原告龙家春负担7元,由被告严卫东负担231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