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4133号
原告: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邓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辉,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余学忠,男,生于1975年3月7日,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谢卓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辉、余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被告余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谢卓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赔偿款923551.16元,执行费11636元,差旅费13287.8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合计100847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7日,原中冶美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集团公司)与被告余学忠合资注册成立原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物流公司),主要从事道路普通货运业务,被告余学忠任该公司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在美利物流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余学忠未经美利物流公司与美利集团公司同意,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07年8月28日在海原县李旺镇注册成立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以下简称李旺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及货运业务。被告余学忠在美利物流公司任职期间,其开办的李旺公司因车辆抵押贷款及经办的业务等出现问题,后被告余学忠被迫退出美利物流公司经营,针对原来经营中的问题,被告余学忠于2010年3月13日向美利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凡其以美利物流公司名义经办的全部业务,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给公司带来责任和一切损失,均由其个人承担(含处理上述所有事务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与此事有关的一切费用)。2010年11月25日美利物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期间,李旺公司因未经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被告余学忠经营李旺公司期间,2008年4月8日,李旺公司与被告吕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吕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宁E10382+宁E288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辆总价49万元,首付12.5万元,剩余36.5万元由被告吕辉按月分期偿还,车辆登记在李旺公司名下。当日,被告吕辉与李旺公司办理宁E10382+宁E2882号重型半挂车交接手续,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吕辉,被告吕辉享有该车经营管理权,并承诺自愿承担经营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2009年12月22日7时50分,被告吕辉雇请房迎先驾驶宁E10382+宁E2882号重型半挂车行使至绵广高速213km+650m处时,与前方由肖宝胜驾驶的辽B0076X号小车尾部相撞,后又与曾庆东驾驶的渝BA5189号车相撞,被告吕辉车辆又与毛海东驾驶的宁D92212号车相撞,造成六人受伤、肖宝胜经抢救死亡、五车受损等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房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司机房迎先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直至2015年8月27日房迎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该案诉讼中,受害人肖宝胜的家属以被告吕辉、中冶美利物流公司作为民事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受害人家属撤回了对被告吕辉的诉讼。2016年11月7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房迎先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被告吕辉与中冶美利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判决中冶美利物流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23551.16元,中冶美利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018年4月,中冶美利物流公司以非挂靠关系而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为由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均被驳回。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决送达后,受害人家属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两次采取执行措施,由中冶美利物流公司与原告先后共支付了赔偿款923551.16元、执行费11636元后将案件执结。原告代理律师在办理申诉案件期间共产生差旅费13287.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1008474.96元。另,2018年5月14日,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后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认为,中冶美利物流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中原告代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吕辉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被告余学忠作为李旺公司实际经营人,根据其向美利物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应承担该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余学忠辩称:1.本案是原告基于李旺公司与被告吕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登记协议》的约定以及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乙死亡补偿费等923551.16元的事实,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围绕李旺公司与被告吕辉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登记协议》的约定及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原由进行审理。2.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所以判决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生文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及向该院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均表述“涉案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挂靠”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进而判决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与吕辉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判决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判决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只能针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车辆挂靠人吕辉主张权利。4.被告余学忠并非买卖合同或挂靠合同关系的一方,原告要求被告余学忠与被告吕辉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余学忠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余学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5.①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之所以判决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生文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及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均表述“涉案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挂靠的”,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上诉及申诉意见均陈述其代理律师在代理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失误“自认挂靠”导致了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向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主张因失误代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②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中,执行费是因其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该项费用及在案件申诉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登记协议》所约定的范围。6.被告余学忠认为,原告是基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的追偿权,本案应基于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在挂靠关系下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其他连带责任人即挂靠人吕辉承担责任。被告余学忠既不是买卖合同和车辆登记协议的一方,也非交通肇事连带责任人,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余学忠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学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1.《投资人协议》、《企业信息》各1份,被告余学忠质证后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由中冶美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学忠在2007年8月7日合资设立,2010年12月6日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2.《企业信息查询单》、《海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被告余学忠质证后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李旺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负责人为杨彦海。2010年6月22日该公司因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承诺书》1份,经审查,该份证据证明以下事实:①余学忠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向银行还清贷款,并承诺用自有的在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及李旺公司名下的全部车辆提供担保,如不能还清贷款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②为保证个体运输户向承诺人还款以便归还银行贷款,请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允许李旺公司存续至2010年8月31日,待上述问题解决后由承诺人负责注销,否则由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注销,造成的后果由承诺人承担;③李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本承诺签字交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掌管。李旺公司公章只作为承诺人审验车辆和车辆过户之用。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无关,由承诺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④凡我以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办的全部业务,由承诺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给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带来的责任和一切损失,均由承诺人承担(含处理上述所有事务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与此事有关的一切费用)。4.《股东会决议》、《注销证明》各1份,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8月28日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5.①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1份;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接书》、《车辆登记协议》、《结算明细表》、《还款协议》各1份、《借条》2份;③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1)剑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1)剑阁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余学忠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余学忠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①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③《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余学忠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8.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申第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申第14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被告余学忠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9.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被告余学忠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923551.16元和执行费11636元,共计935187.16元的事实。10.《付款凭证及差旅费报销票据》共52页,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单位财会记账凭,故内容真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宁夏鸣钟律师所律师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附带民事申诉案件先后支出差旅费13287.8元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宁夏鸣钟律师所律师高海涛办理涉案附带民事申诉案件和本案支出6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在判决书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1.①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1)剑阁民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卷宗资料一组共52页,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14页;②2.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资料一组共41页;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2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组共68页。经审查,该组证据①—③来源于人民法院案卷档案,证据的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9基本一致,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申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申14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属公文书证,其内容由人民法院作出,证据的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一致,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中冶美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学忠签订《投资人协议》合资设立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2007年8月21日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在宁夏中卫市××县宁夏中卫市××县成立分支机构“李旺公司”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任命杨彦海担任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的一切工作。2007年8月28日李旺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彦海。因李旺公司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0年12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10年12月6日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由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李旺公司营业期间,于2008年4月8日与被告吕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李旺公司购买宁E10382+宁E288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49万元,首付12.5万元,剩余36.5万元由被告吕辉按月分期偿还,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吕辉只有使用权、占有权、受益权,没有处分权,李旺公司保留所有权。合还约定:被告吕辉在经营中所得利润归其自由支配,李旺公司不得干涉,被告吕辉的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所以吕辉在营运过程中及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纯属个人行为与李旺公司无关,由吕辉承担全部责任,李旺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李旺公司还与被告吕辉签订还款协议、车辆登记协议、车辆交接书等文件。车辆登记协议约定车辆登记于李旺公司名下,由被告吕辉自主经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由吕辉承担责任。李旺公司与被告吕辉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2月22日房迎先受被告吕辉雇用驾驶宁E10382号+宁E2882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从重庆出发往陕西省方向行驶,被告吕辉乘座车中。当日7时50分,房迎先驾驶车辆行驶至绵广高速213km+650m处时,与前方由肖宝胜驾驶的辽B0076X号车尾部相撞,后又与曾庆冬驾驶的渝BA5189号车尾部相撞,最后又与毛海东驾驶的宁D92212号车尾部相撞。渝BA5189号车被宁E10382号+宁E2882号车撞后向前移动,又与丁卫东驾驶的皖L49018号车尾部相撞。该事故造成6人受伤,肖宝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辆车及货物、路产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2016年5月1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吕辉雇用的司机房迎先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肖宝胜的家属以吕辉、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受害人肖宝胜的家属撤回了对吕辉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房迎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认定被告吕辉在宁E10382号+宁E2882号车辆运营中与中冶美利物流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判决中冶美利物流公司向受害人肖宝胜家属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3551.16元。中冶美利物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川08刑终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以宁E10382号+宁E2882号车辆运营中与被告吕辉不存在挂靠关系而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川08刑终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受害人家属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日履行赔偿款327443.41元,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履行赔偿款和执行费607743.75元(其中执行费11636元)。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旺公司是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冶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又被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因此李旺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由原告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继受。被告吕辉从李旺公司购买宁E10382+宁E288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该车辆在2009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宝胜死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辉在宁E10382号+宁E2882号车辆运营中与中冶美利物流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判决中冶美利物流公司向受害人肖宝胜家属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3551.16元,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的全部义务并缴纳执行费11636元。现原告根据被告吕辉与李旺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登记协议约定的“车辆登记于李旺公司名下,被告吕辉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及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李旺公司无关,由吕辉承担全部责任”内容,要求被告吕辉支付其赔偿款923551.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辉支付的执行费11636元,是原告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导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原告要求被告吕辉支付的申诉案件差旅费13287.8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是原告不服(2016)川08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产生,其要求被告吕辉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学忠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为李旺公司与被告吕辉,被告余学忠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余学忠与原中冶美利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注册成立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2007年8月21日宁夏美利物流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成立“李旺公司”,原告诉称被告余学忠利用职务之便成立李旺分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要求被告余学忠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余学忠并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如果《承诺书》内容真实,也是为了解决合资事项中存在的问题而作的承诺,被告余学忠因履行合资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根据合资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要求被告余学忠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学忠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23551.1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6元,由原告中国物流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吕辉负担127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陈兴
人民陪审员 李有宗
二0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