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8民初8114号
原告:天津市津顺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村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广英,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KXYL9N。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龙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立朝,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市津顺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顺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龙祥、元彬、被告孟立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顺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000元,并返还原告多支付合同款12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362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四个300T水泥仓及全部配件,并由原告负责拆装调试设备,价款450000元,设备拆装费200000元。合同合计价款650000元。首付500000元,设备安装后给付120000元,调试合格后给付30000元。原告如约给付被告500000元,后经被告催要原告在被告未进行拆装的前提下,又给付被告70000元。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设备拆装,由原告自行委托他人安装,造成经济损失242000元,故成讼。
被告孟立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24200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就双方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搅拌站设备买卖协议》的约定将原告购买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预付款500000元承兑,设备安装后付款120000元,如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和安装则原告不可能在支付500000元后又另行支付70000元,该支付行为是对被告实际履行拆装行为的认可。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新的搅拌减速机等设备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搅拌站设备系二手设备买卖,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与签订合同的公司不符。2、原告主张返还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搅拌站设备的拆装费共计200000元,分别为拆设备40000元,破水泥仓、焊水泥仓80000元,吊车费30000元,安装费50000元。施工中原告严重拖延施工时间,2018年3月18日,被告完成了设备拆除工作,原告迟迟未提供运输设备的车辆,直至3月27日,设备才被运至施工地点。另3月26日,在被告要求之下,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拆装费,延误三至四天工期。3、施工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月28日设备拆装工人开始施工,焊水泥仓。被告发现原告并未如约打好地基,且地基的方向与尺寸完全不符,导致被迫停工。4月23日,工人再次进场焊接水泥仓,后经被告催要,原告仅支付20000元。由于地基问题未解决,5月4日再次停工,5月9日,被告工人撤场。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被告无法如期完成施工,应由原告自担损失。4、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包含450000元设备款、50000元拆装款。如被告未进行任何拆装,原告不可能于3月26日支付50000元,4月26日支付20000元。此70000元正是被告实施了拆装行为,原告支付的款项。5、关于函件,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单方发函显然不能证实案件的事实情况,应由双方作出共同认可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搅拌站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四个300T水泥仓及全部配件,并由被告负责拆装调试设备,价款450000元,设备拆装费20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500000元承兑,设备安装后1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300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0元,3月26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4月26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原、被告就后续设备安装等事宜引发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损失构成是否合理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对此后果,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向被告发送了短信及催告函敦促被告及时履约。被告主张由于地基不合格造成设备无法安装。被告方申请己方施工工人作证,同时被告提交函件签收期间相关诊断证明及案外合同佐证其在外地,无法收取函件。原告申请法庭对催告函件快递运输方进行取证。结合现有证据,通过快递人员回忆,对于函件中电话号码进行了确认,且该号码与被告提供给我院地址确认中的号码一致,虽然函件收件人为“孟令朝”(原告对此解释为笔误),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快递公司联系被告收取函件的事实应予确认。即使存在被告在外地无法本人签收函件的情况,应该也是被告授意他人进行的签收。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证明,故从证明力角度,应对快递人员的证言进行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发送的催告函。被告收取催告函后未及时对于函告内容进行洽谈,应视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多付被告1200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已经实际对设备进行了拆解并进行了初步组装,仅最后安装工作未予进行。被告自述安装费用为50000元。且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付款1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应从原告支付的设备拆卸安装款120000元中对安装费用进行扣除。故原告多支付的费用应为安装费50000元。关于原告另行与第三人进行安装合同的履行费用,被告主张本案为二手设备买卖,不能以新设备安装的费用进行计算。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看,原告作为买受方处于无法选择的地位,且经原告发送催告函,被告并无实际履行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安装相关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对于该笔安装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发票抬头不符,由于两家企业法人代表均为同一人,且原告方申请证人对于代为履行及开具发票进行了佐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后续安装案涉设备的费用2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立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顺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50000元,并赔偿损失242000元,合计给付原告29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孟立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锡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根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