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9民终61号

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与秦某、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秦某;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85924507G。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MA738KTY39。

法定代表人:俞某。

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一审没有认定。原审以对方具有付款能力并与我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相近为由,认定15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属于原审法院的主观推理。3万元收条中的“金塔施工款”是我方人员为便于记忆添加,应认定该3万元为还款。通过POS机刷卡的45300元,账户收款人与秦某有关系,应当支持此部分系我方的偿还行为。我方与殷月刚并无往来,不存在给其转账的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车队队长殷月刚的2万元,是用于偿还对秦某的债务。2017年3月对方借用我方装载机使用,时至今日依旧未予归还;2017年4月对方将我方拖拉机一辆扣押,以上事实都是在我方与对方存在债务的前提下发生,应对装载机35万元、使用费28.5万元、四轮拖拉机2.4万元,总计60.9万元抵扣我方欠款。秦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有认定,且认定正确清楚。对于15万元借款的交付,一审是依据我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认定的。从时间上来说,2016年10月18日我方向上诉人部分转款,剩余部分给付现金,2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至我方办公室核对款项后才出具的借条,是先打款后出具借条,对方不可能对没有收到的款项在借条中予以确认,转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足以认定借条成立。POS机转款及微信转款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装载机、拖拉机是我方借用,并不存在抵顶。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未陈述。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70万元自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7月25日为74104.11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宏联建材公司账户内进账支付542000元,同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1月18日还款。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酒泉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实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被告明珠矿业公司表示对该明细不知情,没有收到现金,因明细对账单显示提款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金额为150000元,距离出具借条时间较短、金额相近,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经营商砼站,因此结合原告进账付款及被告出具借条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借款能力,且先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确认借款金额后再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0000元;2、被告明珠矿业公司提交2017年8月17日原告出具30000元收条一份,2017年9月12日手机截图及银联交易凭证45300元的照片一份,微信转账20000元截图一份,拟证实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收条中备注为“金塔施工款”,银联交易凭证及微信截图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指定他人账户收款或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已交付原告,故不能认定以上证据中所载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应依法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9日起承担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宏联建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某借款700000元;

二、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70700元(700000元×6%÷12×20个月+700000元×6%÷12÷30×6天)。以上合计770700元,限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71元,由被告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12月8日合计向被上诉人秦某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凭证2张,试以证实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被上诉人秦某提交通话录音1份,试以证实借用装载机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及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装载机未还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秦某提交了542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秦某还提交了2016年9月29日取款15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相应的交付能力,亦能证实其所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5万元的资金来源。并且从借款形成的过程来看,交付借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出具在后的借条亦载明借到被上诉人现金70万元。原审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7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还款的数额。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2016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10万元之外,微信转账及POS机刷卡的交易对手均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属于对其进行的偿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指定他人账户收款,原审不予认定为还款正确。对于收条中的3万元,因收条明确载明为“金塔施工款”,款项性质指向明确,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不属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证实装载机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协商一致以拖拉机抵顶借款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应以装载机、使用费、拖拉机抵扣欠款60.9万元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将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名称表述为酒泉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有误,二审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故其该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秦某借款60万元,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秦某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60917元(其中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8日按本金70万元计算,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25日按本金60万元计算,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被上诉人秦某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明珠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宏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812元,被上诉人秦某负担1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丽

审判员 张秀荣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狄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