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924刑更1号罪犯刘才,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白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镇康县。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云09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镇康县司法局于2019年3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才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康县司法局提出,2019年2月12日,镇康县南伞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刘才走访时,发现其有吸毒嫌疑,当月14日,将其带到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境派出所尿检,结果呈吗啡、冰毒双阳性,现在镇康县南伞镇康祥社区进行戒毒康复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才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才的社区矫正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刘才因未按时报道,不服从管理,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2月13日被镇康县司法局给予警告。2019年2月12日,镇康县南伞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对罪犯刘才走访时,发现其有吸毒嫌疑,当月14日,将其带到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境派出所尿检,结果呈吗啡、冰毒双阳性,现在镇康县南伞镇康祥社区进行戒毒康复治疗。上述事实,有镇康县司法局提供的(2019)镇司缓撤建字第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缓刑审核表、镇检收提意〔2019〕3号《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镇公(镇)现检字〔2019〕第028号《镇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镇康县南伞镇康祥社区疾病治疗协议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才在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镇康县司法局提出对罪犯刘才撤销缓刑的建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09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才缓刑三年的部分;
二、对罪犯刘才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肖奕昆
审判员 周正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