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404民初952号

刘小芬与赵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芬;赵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4民初95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付借款本金5万元,资金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截止2019年1月1日为6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5.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曾在陕西某某兴业管理集团存放资金5万元,被告当时在该公司担任风控部长,原告基于此认识了被告。后来,原告在该公司的钱到期,被告介绍毛某某说是他的兄弟,希望能将取出来的5万元钱借给他兄弟暂时周转一下。因原告不认识毛某某,便同意将钱借给被告,由被告打借条,将来找被告要钱。就这样,在2016年的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 借期为3个月。2016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让再给他三个月的宽限期,同时让毛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如今距离还款期限已经过去了两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没有偿还分文, 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 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4月16日被告以其朋友毛某某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有工程需要周转,今借刘某某五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日期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到期还本。借款人:赵某某。2016.4.16。”毛某某在借条中赵某某签名左侧署名并留有电话。2016年7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毛某某在借条下注明:“再顺延三个月,到2016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人:毛某某。2016年7月16日。”赵某某在毛某某此次签名右侧签名并注明日期2016年7月16日。顺延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借条中毛某某在还款日期届满时,就还款日期顺延的承诺并以借款人名义的署名签字,并不能消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资金占有使用费,原告的起算时间在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归还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晓燕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