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5民初2697号
原告:张恒,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高冠男,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宋亮,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以上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磊,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俊霞,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冠男、张恒、宋亮与被告肖磊、王俊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冠男、原告张恒、原告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被告肖磊、被告王俊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冠男、张恒、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8864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0日1时14分许,肖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千重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鲲鹏路口,与由西向东高冠男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肖磊、高冠男、及乘车人张恒、宋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肖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冠男、张恒、宋亮无责任。另查,肖磊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仅在2108年6月12日起诉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肖磊、王俊霞辩称,被告肖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被告肖磊已为三原告垫付4万元损失。被告王俊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肖磊醉酒驾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有追偿的权利。另外,被告肖磊醉酒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 高冠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8)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单各一份;3、高冠男医疗费票据11张;4、高冠男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高冠男的伤情右侧第1-5肋及左侧第1-3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90日,高冠男缴纳鉴定费2100元;5、高冠男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6、高冠男护理人员高明伟、张雯相关证明;7、高冠男与张恒结婚证一份,高冠男、张恒及其子女张暄、张毅臣、张奕卓户口本一份,高冠男母亲徐红俊与高德敏结婚证及房产证各一份。 对于原告高冠男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医疗费已在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1540号判决书中作出处理,部分票据为妇科等。因原告高冠男的医疗费票据部分为牙齿拔除或妇科等,本院不能确认以上原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高冠男其他医疗费票据,为CT检查治疗等,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高冠男医疗费用共计1627.71元。4、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2018)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高冠男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认为部分鉴定意见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高冠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高冠男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高冠男误工证明等无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原告高冠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聘用合同,均为河北省盐山中学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高冠男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以上证据,均为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高冠男与出证人高某亲属关系,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冠男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张恒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2018)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2、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张恒银行卡流水一份;3、张恒医疗费票据一张。4、张恒护理人员王利伟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被告对于以上张恒证据1认为鉴定机构评定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张恒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恒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为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恒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恒医疗费票据为CT检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恒医疗费为198元。对于原告张恒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为河北宏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宋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2018)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2、宋亮与卢中华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宋亮受伤后其妻卢中华对其进行了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1时14分许,肖磊醉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千重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鲲鹏路口,与由西向东高冠男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肖磊、高冠男及乘车人张恒、宋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肖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冠男、张恒、宋亮无责任。肖磊驾驶的车辆冀J×××××轿车所有人为王俊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冠男治疗后,经鉴定为损伤十级、十级,损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90天,住院期间前12天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60-90天,高冠男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高冠男于2005年2月5日生育长女张暄,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张毅臣和次女张奕卓。高冠男父母高德敏徐红俊育有儿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徐红俊生于1969年9月17日。原告高冠男还支付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费计1627.71元。 原告张恒受伤后鉴定其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30天,张恒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8年月10日还支付盐山县人民医院CT费用198元。 原告宋亮受伤后鉴定其误工期为15-30天,护理期为12天,营养期为7天,为此宋亮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宋亮受伤后,其妻卢忠华对其进行了护理。 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俊霞,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磊预付各原告计40000元。2018年8月9日,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计27431.1元;被告肖磊垫付的各原告损失赔偿金40000元,在后续赔偿中予以扣除。2019年2月2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以上盐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8)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肖磊醉酒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冠男、张恒、宋亮无责任。对于原告高冠男、张恒、宋亮的各项损失,被告肖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三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明确其追偿权,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各原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因被告肖磊为醉酒驾驶,不应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821号和(2018)冀民终72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该事故肖磊醉酒驾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冠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7.71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误工费为3536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75天,住院期间前12天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349元计算为8902.3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为67205.6元,被扶养人徐红俊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20年为15106.67元,被扶养人张暄生活费参照以上标准计算5年为5665元,被扶养人张毅臣生活费参照以上标准计算9 年为10197元,被扶养人张奕卓生活费参照以上标准计算9年为10197元,以上原告高冠男残疾赔偿金共计10837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冠男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恒损失为医疗费198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58540元计算45天为7217.26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349元计算15天为1534.89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定为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宋亮损失为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5854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23天为3688.82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349元计算12天为1227.91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定为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152604.22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为冀J×××××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高冠男、原告张恒、原告宋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肖磊已支付40000元在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为冀J×××××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高冠男、原告张恒、原告宋亮其余各项损失共计42604.2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赔付后,有权在以上赔付范围内向被告肖磊追偿;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计1676元,由被告肖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马彧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