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234号
原告:杨志军,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勇,锡林浩特市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志国,男,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杨志军诉被告冯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动工资150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损失费(诉讼中变更劳务工资为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夏天开始,被告就陆续雇佣原告从事电力施工,主要是10千伏高压线路架线施工,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尾欠劳动工资10000元,被告打了欠条。在2016年10月21日-11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干活40天,又欠工资5000元,合计欠工资15000元。因被告无限期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志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冯志国雇佣原告杨志军从事电力施工中的挖坑、立杆、吊线等工作,其中2013年在锡林浩特市朝克乌拉苏木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4年东苏旗周边工作;2015年在四子王旗工作。2016年3月17日前,被告冯志国欠原告杨志军18000元劳务工资,且期间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2016年3月17日,被告冯志国为原告杨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志军工资款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向本庭提交被告冯志国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能够证明冯志国尚欠原告10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冯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和抗辩的权利。因此,被告冯志国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杨志军10000元劳务工资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杨志军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军劳务工资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志军承担29元,被告冯志国承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