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2308号
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518号1幢B-1106室。
法定代表人:胡金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金华市婺城区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小琼,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陈静,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琼、陈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9270元及违约金185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整;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众泰牌汽车享有第二顺位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号众泰牌汽车,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105000元人民币,贷款分期数36期等内容。第二被告签订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第一被告购车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现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92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第2、3、5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手续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4.《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的约定。5.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金额的事实。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承担共同偿债责任。7.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郭小琼追偿,同时主债务人应按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向保证人承担代偿款20%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将其所有车辆为原告设立了第二顺位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陈静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其与郭小琼系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陈静与郭小琼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小琼、陈静共同偿还原告金华市润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9270元并支付违约金1854元; 二、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郭小琼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众泰牌汽车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俞华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