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3民初2760号 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 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高坪镇金院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761356343P
法定代表人:李前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芝炳,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付帮明,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国强,男,金沙县岩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以下简称鑫达煤矿)与被告付帮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芝炳、被告付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是原告鑫达煤矿的工人,于2018年9月7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2日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8) 5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付帮明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被原告单位录用,担 从事井下防突工作,自2018年5月期间,被告平均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告参加工作后,原告一直未组织被告及部分工友进行岗前岗中离岗等职业检查,也未对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岗后自行到贵阳市公共卫生疾控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医院要求被告单位提供职业史及职业病诊断相关材料。被告单位拒接提供,被告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原、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6000元。
原告对该裁决书第一条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方认为原告只对裁决书第一条的内容不服,未对第二条提起诉讼,应视为默认裁决结果第二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8) 5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 实及结果有异议。 经双方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 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以及结果,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被原告鑫达煤矿招用,从事井下防突工作,入职时原告未安排被告进行体检,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按月由财务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入井检身、领矿灯、开班前会议均要求签字,被告上班至2018年5月,因原告组织体检,被告体检不合格后离开原告煤矿。2018年5月4日,被告自行到贵阳市××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为:“疑似职业病,补充职业史,三月后复查”,原告鑫达煤矿未提供被告在其煤矿工作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仲裁申请为:1、请求裁决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11个月为66000元。仲裁委员会通知原、被告仲裁开庭时间后,原告未参与仲裁庭审,被告付帮明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工友付帮贵、李孟康的书面证言,另外工友付帮勇和李孟康出庭作证接受了仲裁委员会的询问,付帮勇和李孟康证实被告付帮明是其二人的工友,被告工资为6000元/月。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黔0523民初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鑫达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
原告鑫达煤矿不服该裁决,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鑫达煤矿仅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庭审中提出在庭后补交考勤、工资表用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要求原告方在庭后一周内补交2015年至2018年期间鑫达煤矿防突队考勤记录以及其他能够证实工作信息的材料,但听后原告方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证明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付帮明的工友的出庭作证证言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定被告在原告鑫达煤矿做工期间 未签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时可用参考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者证言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认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时,有责任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招工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但仲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诉至本院后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规则中的特殊规定,用人单位作为强势方,对应当提交的依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提交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为此确定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裁决书第二条的双倍工资问题,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原告鑫达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付帮明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裁决书下发后原告鑫达煤矿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生效,没有被赋予执行力,原告未提出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用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方庭审中要求原告方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若本院不予处理该双倍工资的争议,将导致劳动者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生效依据和其他不必要的负担,本院据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没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2)在2008年1月1日后用工的,自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支付11个月。”被告2015年至2018年5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鑫达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付帮明11个月的工资按照最长期间进行计算正确,原告煤矿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庭审中被告的两位工友以及被告的陈述确定被告付帮明在鑫达煤矿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付帮明在原告煤矿工作近3年,
本院认为从入职到离岗期间都是该工资标准的可信度较低,即便工资是现金方式发放,也应提供相关辅助证据证实每月的工资标准,例如存款依据或其他工友的存款依据,本院本着兼顾公平和事实求实的原则,认为依据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折中年份即2017年贵州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8198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更加符合被告在煤矿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样按照最高11个月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为58198元/年÷12月×11月=53348.16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与被告付帮明自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付帮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34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鑫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许江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