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3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 负责人丛军,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行、蔡盈盈,该单位员工。 被告俞奇清,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马伊萍,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俞奇清、马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天行、被告马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基于提供的证据: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共同还款协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俞奇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1.79元、利息4312.92元、罚息908.38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马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俞奇清未答辩。 被告马伊萍辩称,一、《借款协议》及《共同还款协议》是民生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民生银行未能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故马伊萍不应当对本案系争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显示单笔贷款期限为360天,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通知的借款终止之日止。此格式文本是由民生银行一方事先拟定好的相应条款的协议,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而对于马伊萍而言,由于对格式条款内容事先不知,而且这些表述似是而非,作为非专业人员很难看清其中对于权利义务所设定的内容和利害关系,以马伊萍个人的理解,借款期限自第一笔借款开始后至360天届满后结束,如果借款人还清了该笔借款,民生银行应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交审核资料,特别是民生银行还应再次询问民生银行是否愿意继续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征得马伊萍的同意和确认。因此,民生银行在要求马伊萍签署《共同还款协议》时,应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合理的方式提请马伊萍注意借款协议中涉及加重马伊萍责任的相关条款,并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但是,民生银行却没有做出任何的提示说明和解释,因此,该等条款不应对马伊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民生银行与借款人俞奇清发生的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且已全部归还,本案民生银行现在所主张的借款款项,却是发生在2017年10月,已远远超出了借款协议约定的360天的期限范围。当时,马伊萍与借款人俞奇清已办理了离婚手续,马伊萍不清楚,也无法知晓借款人再次借款的情况。如前所述,作为贷款方的民生银行,却没有针对借款人再次借款行为重新征询马伊萍的意见,故马伊萍不应当对于借款人超出单笔贷款以外的再次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民生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存在自身审核不当的情况,应自行承担审核不严的后果,而非向马伊萍主张连带还款责任。当时马伊萍在被要求在《共同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时候,借款人俞奇清(当时马伊萍的丈夫)只告诉我,他个人在办理一笔贷款业务,银行需配偶一方签字。马伊萍是在此情况下才签字的,而民生银行当时也没有出面跟马伊萍解释过此事,马伊萍是基于夫妻信任的原则才签字的。俞奇清在与马伊萍的婚姻关系结束后再次向民生银行进行贷款,马伊萍既不知晓也不认可,与马伊萍无关。如果该贷款业务需要找一个共同还款人签字才能成立,那么民生银行应向该共同还款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马伊萍当时在签字的时候并不知晓。民生银行在推出该项业务的时候,程序上并不合理。2014年10月办理首笔贷款业务后,民生银行没有定期对该业务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进行贷前审核,此贷款业务存在明显的贷前审核不当,因此马伊萍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有表述,借款人应保证此借款所取得的财产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而民生银行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检查。另外,借款协议中还表述,借款人应保证其按银行要求向银行提供的有关其个人职业、健康、婚姻状况、收入、开支、负责、担保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等个人信息、与本合同约定下个人贷款的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贷款信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在2017年10月借款人最后借款时,借款人的职业、婚姻状况、收入、开支、负债、担保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等个人信息和2014年都有所改变,借款人并未有向银行说明,然而,民生银行在再次对借款人贷款时也没有做相应的核实,实属审核不到位。综上所述,马伊萍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针对马伊萍提出的第二项诉请。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俞奇清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为甲方办理借贷合一卡,卡号为6226××××5938;乙方在合一卡项下给予甲方的借款额度最高为6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通知的借款额度终止之日止,额度下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60天;在额度借期内每笔借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马伊萍与民生银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马伊萍同意对俞奇清在《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10月25日,被告俞奇清支用额度下贷款59901.79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此后,被告俞奇清未归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俞奇清与马伊萍登记离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如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村××幢××号××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浙A3××××的车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借用女方信用卡欠款共125000元,每月还款7125元至2017年11月,双方确认该债务由男方承担,因此欠款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等都由男方承担;双方保证除上述债务以外,对外已无共同债务,如还有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涉。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俞奇清签订的《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俞奇清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俞奇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马伊萍自愿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民生银行所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17年10月,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内,因俞奇清与马伊萍已于2017年5月22日登记离婚,马伊萍应对俞奇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中,民生银行已以下划线的方式对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进行了提醒,应认为民生银行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民生银行无从知晓俞奇清与马伊萍离婚事实,双方亦未就该离婚事实通知民生银行并申请终止借款协议,因此,马伊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生银行主张的复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01.79元。 二、被告俞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利息人民币4312.93元、罚息人民币844.62元、复利人民币60.81元(2018年12月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马伊萍对被告俞奇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1434元,由被告俞奇清、马伊萍负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奇清、马伊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姚 璐
书 记 员 李雨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