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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4民初487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林理、陈钰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9-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林理;陈钰柠;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487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

负责人:罗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理,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陈钰柠,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永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富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林理、陈钰柠、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东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林理、陈钰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工行春熙支行与东华机械公司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理、陈钰柠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2月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75717.00元、利息10977.72元及违约金6740.14元,及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2、依法判令东华机械公司对林理向原告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工行春熙支行明确,由于时间变化,截止2018年10月22日,林理已欠透支本金为75713.75元、利息22846.13元、违约金(滞纳金)11240.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林理因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理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林理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林理发放了信用卡,林理领取并使用该卡。东华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意为林理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担偿债责任。但时至今日,林理、陈钰柠未能向原告还清透支款项。经多次催收,东华机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林理、陈钰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华机械公司辩称,对购车分期付款事实无异议。对本金无异议,利息过高,违约金收取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异议,东华机械公司仅应对合同期间部分承担责任即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对2018年8月1日之后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工行春熙支行与林理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理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东华机械公司购买汽车;林理自付73200元,剩余购车款170000元由工行春熙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东华机械公司,并由林理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春熙支行;同时,林理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20400元;林理每期偿还金额为5288.89元,每期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林理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工行春熙支行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林理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信用卡申领人的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陈钰柠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林理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同日,林理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东华机械公司在申请表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东华机械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林理向工行春熙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随后,林理领取了信用卡并于2015年1月23日刷卡透支170000元,其信用卡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林理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根据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截止2018年11月5日,林理的账户尚记账透支本金75713.75元、利息22846.13元、违约金11240.14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领卡签收清单、用卡须知、刷卡单、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单、交易明细及工行春熙支行和东华机械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担保合同签订于本案分期付款合同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林理、陈钰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林理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陈钰柠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东华机械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作出《担保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林理、陈钰柠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春熙支行要求林理、陈钰柠偿还截止2018年11月5日的贷款本金75713.75元、利息22846.1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75713.7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工行春熙支行请求的滞纳金(违约金),

本院认为,林理、陈钰柠的违约行为给工行春熙支行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而工行春熙支行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上述损失,且双方在2017年1月1日后并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东华机械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东华机械公司对林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华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理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理、陈钰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截止2018年11月5日的贷款本金75713.75元、利息22846.13元,2018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75713.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理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理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林理、陈钰柠、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理、陈钰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