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143号
原告:李富海,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一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5211号五环国际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仲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嘉,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海与被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富海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集资款456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为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单位员工,2014年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给骨干员工谋福利为由为被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筹集股金,并承诺每年给员工分红,不管员工基于何种原因离开单位均返还股金本金,原告将股金45680元汇入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11月21日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找被告索要股金未果。 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回款单标注出资45680元性质是股金,其否认出资性质是股金,以企业集资违法无事实依据,工资流水体现原告收到三笔分红,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双方是股东关系不是集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员工谋福利为由为被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筹集股金,并承诺每年给员工分红,原告将45680元汇入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收到被告分红8000元、3840元、3200元。
本院认为,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富海45680元,应认定为是集资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返还集资款45680元,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出资45680元是股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有原告出资,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集资款45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李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