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262号
原告:陈业勇,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范素梅,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培良,系原告范素梅哥哥,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陈如长,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业勇、范素梅为与被告陈如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业勇、范素梅依据《协议书》等证据,以被告陈如长存在欺诈行为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4万元;3、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利息,按归还额,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该款给付日止,按相应规定利率计算。 被告陈如长答辩称:《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可撤销性;答辩人同意返还2.5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业勇与被告陈如长签订了1份《协议书》,见证人为陈功强,主要内容有:
一、原斗门村中横60-1﹟面积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登记人由陈如长改为陈业勇;
二、陈业勇之妻范素梅向陈如长收取的该屋补偿款1.5万元如数归还,出具的收条作废;
三、陈业勇另付2.5万元补偿陈如长,以上两款合计4万元,在本协议签字时即时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的款项已经当场结清。 另查明,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陈如长之子陈浔焕已经就上述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与原奉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还查明,2017年7月3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受理了两原告与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2017年9月28日裁决驳回了两原告的申请。在该裁决期间,两原告已经知道了陈浔焕就上述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与原奉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签订《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事。两原告因对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的裁决结果不服,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在2017年10月24日开庭时,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当庭出示了陈浔焕已经就该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证据。该次庭审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培良于2017年12月12日向合议庭法官提交了代理词,该代理词第4页显示两原告将本案的《协议书》作为证明自己是该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第5页显示两原告明知道陈浔焕已经就该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业勇与被告陈如长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陈如长明知道原告陈业勇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去拆迁部门争取权益,但却恶意隐瞒了其儿子陈浔焕早已就前述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主观上确有欺诈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的,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两原告早在2017年9月28日之前、至迟也在2017年12月12日就知道陈浔焕已经就该18.12平方米拆迁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现其在2019年1月15日方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此外,两原告明知道《协议书》存在可撤销事由,却仍然在行政诉讼中将《协议书》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依据,也应视为放弃了撤销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返还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书》载明该2.5万元系由原告陈业勇所付,故原告范素梅无权就该2.5万元主张权利。原告的剩余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如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业勇支付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业勇、原告范素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业勇、范素梅共同负担150元,由被告陈如长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远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吴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