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明泉,男,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安远县。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洪彬,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黄洪彬之妻。 上诉人黄洪彬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安远县,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塈某,男,200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安远县,现居住地:安远县。 法定代理人暨某,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家庭住址同上,系廖明淦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200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安远县,现居住地:安远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1,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家庭住址同上,系郭金兰之父。 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陈明泉、廖明淦、郭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8)赣0726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原审被告人黄洪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8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洪彬驾驶粤W×××××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3省道由安远县版石某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黄洪彬驾车行驶至车头镇政府旁一弯道路段时,其为超越前方由谢某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逆行驶入道路左侧车道,此时,相对方向驶来由廖明淦驾驶载着郭某3、陈某2驾驶载着陈明泉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导致廖明淦所骑二轮摩托车与黄洪彬驾驶的货车相撞,陈某2所骑摩托车避让到左侧与谢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陈某2受伤经送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陈明泉、廖明淦、郭某3受伤、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洪彬让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安远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带回。同年1月26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取证,认定黄洪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廖明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明泉、郭某2及谢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4月2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明泉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明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洪彬的供述,被害人廖明淦、陈明泉、郭某2的陈述,证人宁某、谢某、陈某3、欧某、陈某1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车辆存放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入出院记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被告人黄洪彬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洪彬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2、陈明泉、廖明淦、郭某2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陈某2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16:38:07,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05分死亡。抢救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去医疗费用7516.87元。被害人亲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65元。事故发生前,被害人陈某2于2017年1月8日起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大海陶瓷制作厂务工,直至2018年1月20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安远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车票、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岗位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大海陶瓷制作厂出具的证明、安远县天心镇小乐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0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132847.55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在治疗期间还花去门诊医疗费1550.9元,上述医疗费用中,由被告人黄洪彬方支付25000元。赣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8月11日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右膝关节松动训练、步态训练及ADL训练;2.适当运动,防止跌倒;3.定期复查右股骨颈、股骨干及膝关节X线检查,随诊。2018年7月26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明泉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遗右侧髋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十级伤残;后遗右侧膝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为124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用);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洪彬方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3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0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122498.87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在治疗期间还花去门诊医疗费962.89元,上述医疗费用中,由被告人黄洪彬方支付25000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还花去交通费550元。赣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10日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服用华法林抗凝半年;3.每周复查凝血、电解质2次,控制国际标准化比值在1.5-2.2;4.定期复查,1次/月;5.不适随诊。2018年5月2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明淦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口服华法林每月50元,血生化检验每月640-1280元(血液检查凝血和电解质每次16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2010年7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随父母从安远县天心镇水头村迁至安远县天心镇天心圩天龙大道和新社区8街818号居住至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汽油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远县天心镇水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款收据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居住地照片,缴纳水电费发票,被告人黄洪彬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主张花去交通费2000元之事实,因提交的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和车票等证据中仅有2018年2月13日、3月11日的加油费发票(合计550元),与其治疗的时间相符,其余票据载明的时间均与其治疗时间不相符,故认定其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为550元,其余均不予认定。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之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8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695.34元、救护车费100元,另外,其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费218元,上述医疗费用中,由被告人黄洪彬方支付5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避免受伤,加强营养;2、半年内警惕慢性硬膜下血肿产生,若头晕、头痛加重,及时复诊;3、不适随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某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病人一日清单,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含救护车费),被告人黄洪彬方提交的交款凭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洪彬驾驶的驾驶粤W×××××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洪彬让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由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陈明泉、廖明淦、郭某2部分医疗费用,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本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致被害人陈明泉、廖明淦、郭某2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等人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516.87元;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广东省的标准以80020元/年÷2予以计算,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虽然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可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规定仅以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赔偿项目为限,并不包括丧葬费在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与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按江西省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即63069元/年÷2=31534.5元;3.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虽然被害人陈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安远县天心镇小乐某,属农村居民,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陈某2从2017年1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大海陶瓷制作厂务工且务工时间在一年以上,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40975.1元/年计算,即40975.1元/年×20年=819502元;4.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即按4人以3天计,每天85.5元,为1026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7350元、伙食费49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5.被害人亲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65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租车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主张100000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1项合计7516.87元,2-5项合计852127.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因在交通肇事致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34398.45元(其中2018年7月26日鉴定后续治疗费后发生的医疗费用5038.7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2018年7月26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400元,该后续治疗费系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在2018年7月26日鉴定后续治疗费后发生的医疗费用5038.75元不属于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的后续治疗费仍确认为1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原审判决认为,该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69天=1380元;4.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原审判决认为该标准过高,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195天=390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主张23076.9元,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鉴定其误工期为270天,但其于2018年7月26日已经定残,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自2018年1月20日—2018年7月25日止为186天,故确认其误工费为:85.47元/天×185天=15897.42元;6.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主张19487.16元,即85.47元/天/人×63天×2人﹢85.47元/天/人×102天×1人,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因医嘱未载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确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确认为165天×85.47元/天=14102.55元;7.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0975.1元/年×20年×23%=188485.46元,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虽然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该条未对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如何赔偿进行明确,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要求按被害人陈某2的同一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其中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外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每个伤残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计算,未违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超过10%的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242元/年×20年×23%=60913.2元;8.评残费1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主张30000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151958.45元,5-8项合计92727.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的损失:1.医疗费123461.7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主张30000元,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口服华法林每月50元,血生化检验每月640-1280元(血液检查凝血和电解质每次约160元)”,根据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服用华法林半年,每周复查凝血、电解质2次”,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服药及复查时间为半年,其所需后续治疗费为:50元/月×6个月﹢8次/月×6个月×160元=7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4.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5.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主张按,200元/天/人计算,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未提供按200元/天/人计算的证据,按85.47元/天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85.47元/天/人×48天=4102.56元;6.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32620元/年计算,被告人黄洪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户籍虽为安远县天心镇水头村,但其随父母已迁至安远县天心镇圩镇居住,故对其要求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年,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1198元/年×20年×30%=187188元;7.评残费1400元;8.交通费55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主张按100元/天以180天计算共计1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主张30000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133361.76元,5-8项合计193240.5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的损失:1.医疗费1701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380元;4.护理费1624.5元;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主张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其因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主张4189.5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主张30000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17773.34元,4-5项合计1924.5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的损失第1项合计7516.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241.9元,超出部分7274.97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5092.48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的损失2-5项合计8521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82215.2元,超出部分769912.3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538938.61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的损失1-4项合计152078.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4894.22元,超出部分147184.23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103028.96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的损失5-8项合计92813.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8954.83元,超出部分83858.34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58700.84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的损失1-4项合计133361.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4291.87元,超出部分129069.89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90348.92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的损失5-8项合计193240.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18644.29元,超出部分174596.27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122217.39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的损失1-3合计17773.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571.98元,超出部分17201.36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12040.95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的损失4-5项合计192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185.68元,超出部分1738.82元,由被告人黄洪彬承担70%计1217.17元,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的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8940.1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明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计5682.05元,其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其母亲陈丽承担。 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黄洪彬先行支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返还给被告人黄洪彬。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敏枝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陈明泉、廖明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主张先行支付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先行支付给哪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此,不予处理。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各项损失共计626488元(小数点之后数字予以剔除,下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各项损失共计1755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各项损失共计2355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各项损失共计14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的监护人陈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各项损失共计56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因被害人陈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648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57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5502.4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15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的监护人陈丽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82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人黄洪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返还被告人黄洪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返还被告人黄洪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陈明泉、廖明淦、郭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黄洪彬上诉称:原审判决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陈明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三项及上诉人民事判决部分;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不仅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首先,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稳定生活、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次,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多个原告人是基于同一被告人实施同一侵权行为遭受的伤害后果,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完全相同,对本案存在的既有死亡,又有伤残的情形,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其背后的价值取向一致。
二、原审判决在司法鉴定机构已明确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70天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86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纠正。 财保云浮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多判上诉人承担10000元,请依法改判。理由:在2018年1月23日已预付了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款转账至安远县人民医院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户,在原审已提交了凭证予以佐证。原审应主动核实各被上诉人对该10000元的使用情况。黄某、陈敏枝答辩称:陈敏枝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人;赔偿应承担的份额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给付。 廖明淦针对财保云浮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财保云浮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用不知情,提交的证据由法庭审核,答辩方会接受,请公正处理。 廖明淦针对陈明泉的上诉答辩称:陈明泉的上诉与答辩人无关联,请公正处理。 二审审理期间,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调解。在询问调解工作中,上诉人陈明泉提交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了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章的证明、安远县天心镇小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人李祥英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书、出租房屋照片、张家界银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拟证明陈明泉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上诉人财保云浮分公司提交了:安远县人民医院2018年1月23日转账综合凭证及该院财务科2019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转入安远县人民医院的10000元交通事故患者医疗费已全额转入患者廖明淦的医疗账户。 对陈明泉提交的证据,黄某、陈敏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陈明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明泉户籍地、发生事故地均在安远县,李祥英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不能证明陈明泉在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是李祥英所有。张家界银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工资表无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劳动合同无工作牌佐证。 财保云浮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陈明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未提交其他材料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经查询国家工商局网站信息,证实张家界银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与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时间相互矛盾。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屋照片均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采纳。 廖明淦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财保云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由法庭审核,确实存在,答辩方会接受。 二审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民事部分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另查明:财保云浮分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转入安远县人民医院账户10000元,该款安远县人民医院全额转入廖明淦医疗账户使用。有上诉人财保云浮分公司提交的转账综合凭证及安远县人民医院财务科2019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陈明泉上诉提交的,欲证实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关证据,经审查:陈明泉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缺乏出租人的房产有效证明,证实有出租房屋的事实存在,不能证实陈明泉居住于城镇的事实。陈明泉提交在公司务工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陈明泉主张在城镇居住及以自己的城镇收入来源为生活来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洪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法律规定,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黄洪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黄洪彬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明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真实有效证据证明事实成立,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上诉人陈明泉因本案事故致残,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相同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故上诉人陈明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云浮分公司主张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廖明淦的医疗,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及认定,应予纠正。在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应赔付廖明淦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中,核减其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即上诉人财保云浮分公司应赔付廖明淦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金额为225502.47元(235502.47元-10000元)。 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清,导致部分处置不当,基于上诉人财保云浮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6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黄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因被害人陈鸿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6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5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的监护人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明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人黄洪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返还被告人黄洪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返还被告人黄洪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钟某、陈明泉、廖明淦、郭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远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6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明淦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550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审 判 员 肖福林
审 判 员 刘廷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书晓 代理
书记员 黄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