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836号原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区和荔街2号。法定代表人侯立新。委托代理人孙胡东,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燕文,系广东信而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成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大田洋工业区西坊工业区D4栋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梁大恒。
被告梁大恒,男,1984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成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兴业公司”)、梁大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胡东、翟燕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0805.26元;2、被告成达兴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20805.26元(以520805.26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合计520805.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59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申请追加梁大恒为本案被告,请求梁大恒对本案原告全部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座、双座电脑横切机共计9台,合计价款为880000元。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梁大恒是一人有限公司成达兴业公司的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成达兴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2015.07.353),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单座电脑模切机F350E一台、双座电脑横切机F270B一台、单座电脑模切机F270E七台,合计金额为880000元。并约定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0元,其余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每月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15日支付8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如期支付设备货款,则甲方按逾期货款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提交送货单,主张原告已经向被告成达兴业公司交付机器设备。被告成达兴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1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86174.03元、50000元、39110元、27978元、71904.4元、20000元、50000元、25368元。
原告主张被告成达兴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承兑的286174.03元中有261339.69元系支付原告与被告成达兴业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2015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11-2015.04.344,该份合同交易金额为674000元)。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支付本案合同货款共计359194.7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金额,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被告成达兴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梁大恒系其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机器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成达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成达兴业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59194.74元,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被告成达兴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承兑的286174.03元中有261339.69元系支付原告与被告成达兴业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2015年4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11-2015.04.344)提出异议,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成达兴业公司尚欠本案合同货款520805.26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成达兴业公司应以520805.2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应以520805.26元为限。经本院核算,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金额已经超过520805.26元,原告请求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20805.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产生,且原告请求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成达兴业公司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大恒系成达兴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梁大恒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原告请求梁大恒对成达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成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805.26元、违约金520805.26元;
二、被告梁大恒对被告深圳市成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新达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8.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8)粤1971财保1086号],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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