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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8民初14850号

海口美兰正德装饰材料总汇与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口美兰正德装饰材料总汇;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8民初14850号

原告:海某,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仙桥路70号仙桥花园A栋1号铺面。注册号:460108600185513。 经营者:洪汉珠,女,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某,女,该个体户工商户法务。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海某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琼0108民初1485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共同申请本院给予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375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以375261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共计2022天,每天按61.68元为124717元整,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海口市经营建材生意。2012年,被告称其位于海南省土福湾万联晋海项目需要建材,遂到原告处协商相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合意后,被告便不断地从原告处采购埃特板、卡龙、木方等建材,原告依约及时送货,初期双方的合作较为顺畅,被告亦能按时付款。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初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26日便送货,但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截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累计送货12次,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为450261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先后共计支付75000元,尚拖欠375261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2012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缴纳未付款5%的违约金,根据民事活动平等原则,原告可以根据相同的标准来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主动为被告降低负担,只主张年息6%。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将近两年之久,已经违约,此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在索要货款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合法合理。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所有合法签订的销售合同都是加盖统一的公章,即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销售合同》中所盖公章为万联晋海项目章,对合同的合法性存疑。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申某(原郑李民),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法定代表签字人为朱某,两者明显不一致。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第三,《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的11.1条款,明确了唯一指定的单据签收人为田安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则出现如彭某、洪某、肖某、庄某等多人,且无一人为田安明。以上人员与被告均无劳动合同关系,且对于这批货到底交付何人值得质疑,所以不应视为供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第四,证据一中的送货单有些无供货公司名称、有些显示为嘉誉建材公司、有些显示为海口誉德嘉建材,这些供方无一与原告工商登记的名称相对应,里面是否涉及多家供货单位及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都值得怀疑。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单》显示,是通过朱某的个人账户进行的货款支付,而且综合证据二《销售合同》盖章为项目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朱某,更加证明这是原告与朱某二者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所以,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朱某。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可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最后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该合同签订至今6年有余,而截止收到法院案卷材料之日,被告并不知情此份合同的存在,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任何主张记录。因此,原告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该销售合同的原件丢失,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且该销售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的字样是“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联晋海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是案外人“朱某”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朱某”存在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和销售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送货单虽有原件核对,但因送货单上的提货人是案外人“彭某、洪某、肖某、庄某”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上述案外人收货及上述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货物,故本院对送货单(出库单和销售单)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该银行转账明细中载明2012年10月19日转账存入5万元的是案外人“朱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朱某”之间的关系,该银行转账明细既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付款,也无法证明支付的是涉案货款,故本院对银行转账明细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该录音无法确定具体通话人的身份,且通话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本院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的原名称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以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450261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75000元的货款,被告拖欠其375261元的货款等为由,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450261元的货物,被告拖欠其货款375261元,均应当举证证明。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和销售单)、银行转账明细、通话录音,均不具有证明力,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5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99.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99.84元,由原告海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spglsvpgnz7yypvdhu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彭豫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方前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