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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2民初4587号

刘翠华与宋金福、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翠华;宋金福;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2民初4587号

原告:刘翠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金福,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地址:菏泽市单县滨河路北首路西南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34477984W。

负责人:裴世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旭,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翠华与被告宋金福、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鲁172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鲁17民终2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72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赵景臣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白兴烈、杨公敬参加评议。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被告宋金福,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高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7时50分许,宋金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单县张集镇张平路北侧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单县收垃圾时与沿该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刘翠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宋金福系环境工程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宋金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是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环境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在案发时宋金福确实是在从事保洁工作,但其为答辩人从事保洁工作的依据并非基于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答辩人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这一观点并不成立;2、从原告的诉讼材料及宣读的诉讼请求来看,并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今天法庭审理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明确具体且有证据支持,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本人也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该结果仅是违法行为的行政认定,法庭有权依据本案事实重新评判违法行为对事故引起的大小,重新判定责任比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金福、环境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宋金福认为,当时原告的车速很快,我刚停下,他就撞上我了,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环境公司认为,从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两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来看,两人的违法行为均对事故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根据宋金福所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处于静止状态,系原告撞倒宋金福的后部,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宋金福、环境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无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宋金福、环境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证明环境工程公司与宋金福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环境工程公司是如何向宋金福支付报酬。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并且根据盖章与签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签字,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单县张集镇衙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宋金福系环境工程公司员工,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否认,且亦无相应证据佐证,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5、被告宋金福、环境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刘翠华与护理人员姬雪花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务合同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与单县拓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单凭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6、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予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就宋金福承包环境工程公司保洁项目、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原告认为的雇佣关系,该协议第六条记载很清楚,该协议是案发前三个月就已经签订,环境工程公司保证该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采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环境工程公司与宋金福签订了劳务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和民法通则解释第58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宋金福在工作期间致人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本院(2016)鲁172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系死者许德成之女许倩倩,被告系环境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许德成进入环境工程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9日5时50分左右,许德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认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许倩提起仲裁,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许德成与环境工程公司构不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依照相关法律,确认许德成与环境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判决:确认许德成与环境工程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1日许倩与环境工程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于2017年3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许倩因许德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经本院(2017)鲁17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宋金福与环境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宋金福已77岁,仍能从事轻体力的劳动,被告环境工程公司明知宋金福年事已高,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有过错也是环境公司造成的,与宋金福一个地道的农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宋金福年龄为77周岁,超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该法律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宋金福与本公司不可能是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代理人所述有误,我公司与宋金福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并不是所述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宋金福采取劳务承包方式对我公司的保洁项目与其建立承包关系,并且宋金福承包的一般性保洁工作不需要特殊的资质,因此,其与我公司建立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该判决书所认定的许德成与我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宋金福与我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书不具有任何参考性,并且本案中原告和宋金福均未对劳动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以实际的承包关系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宋金福进入环境工程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与许德成进入环境工程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二者完全类似,许德成与环境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宋金福与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宋金福年龄为77周岁,超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该法律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宋金福与本公司不可能是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上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是针对国家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群体,对于农民工身份的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对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宋金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张平路北侧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单县,向道路南侧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沿该道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刘翠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翠华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宋金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翠华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824.3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姬雪花护理,其身份系农民。原告刘翠华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翠华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腓骨长肌及趾长伸肌断裂”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5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翠华系菏泽市国鼎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2017年4月-6月工资分别为3389元、3350元、345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姬雪花系单县拓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其2017年4月-6月工资分别为3420元、3360元、3265元,因其丈夫刘翠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翠华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金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翠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8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29天),误工费13437.36元【(3389元+3350元+3451)÷91天×120天】,护理费4967.31元【(3420元+3360元+3265元)÷91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2100元。共计43449.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环境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414.32元(43449.03元×70%)。本案中,被告宋金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金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翠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计款304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翠华要求被告宋金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负担560元,原告刘翠华负担12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景臣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