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91刑更979号罪犯刘承志,男,生于1966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蕲春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执行中,2016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承志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刘承志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将罪犯刘承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承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承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系累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从严减刑幅度。鉴于其所剩刑期不足七个月,可减去剩余刑期。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报请的减刑幅度因余刑不足导致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承志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周永平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