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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02执743号之二

本院王永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本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102执743号之二

被执行人:王永华,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王永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102刑初66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永华缴纳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元,合计18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已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永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永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公积金、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干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股权及有价证券。截至2019年4月4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王永华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永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服刑所在监狱发送协助执行函,请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被执行人王永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1102执7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剑锋

审 判 员 厉子勇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林健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