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临时收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于2018年11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海燕、陈鹭,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甲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杜海燕、陈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加入了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2017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转移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在李某1(已判决)的组织、领导下,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自上而下形成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级别,通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行拉人入伙,劫掠钱财。被告人朱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是业务主任级别,系以李某1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被骗入该传销组织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87号1栋XXX室的“窝点”后,即被被告人朱某及易某某、邓某、刘某、葛某某、吴某1、张龙某某、李某2、翟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考察、加入传销组织为由,拘禁在该“窝点”,并被强迫交出身上银行卡、钱包、手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洗脑”并参与看守被害人王某。2017年1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从该传销窝点逃脱后报警。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同案的翟某某、李某3、邓某、葛某某、张某某、覃某某、苏某、李某1、田某、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辨认,辨认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87号为传销窝点的犯罪地点。同案犯邓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系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的朱姓男子。 4.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陈述,证实2017年10月,他的朋友张某某邀约他到赣州开烧烤店,他便于2017年10月28日晚上坐火车到赣州。张某某和刘某一起来接他,并带他到东郊路一五楼出租房内,出租房里有多名男子将他围住,其中两名男子架住他的手并把他按倒在地,张某某对他说开烧烤店是骗他的,其在做另一个事业,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抓住他的头发让他老实点,并把他的手机、银行卡全部拿走了。第二天开始,有不同的人来和他聊天、上课,每天有人看着他不让他离开出租房,期间,几天后,他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缴纳15000元购买产品的钱。2017年12月17日,张某某、刘某带他出去玩时,他乘机逃跑并报警。 5.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份,她在福建省龙岩市从事传销活动,后转入赣州市章贡区,她所在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结构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她先后在解放路、东郊路、小南门的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负责买菜和日常生活用品、和新人聊天洗脑、收新人加入组织的钱。2017年11月,王某进入东郊路窝点后,高姓老总、刘某安排她给王某聊天洗脑,几天后,安排她去收取王某加入组织的钱。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她在福建省龙岩市加入了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传销组织,2017年7月,她来赣州从事传销活动,组织从低到高的级别为新人、老板、管家、领导、大领导、老总、大老总,她在该组织中是老总级别,负责管理东郊路87号的两个窝点、小南门窝点及关刀坪窝点。如果新人不主动交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他们会对新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她给新人王某做过思想工作,王某交的钱过了她的手。 7.同案犯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他在福建省龙岩市从事传销活动,之后被调到赣州市章贡区,传销组织的结构依次为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他在传销组织中是业务主任,和刘某、王姓领导每人管理一个传销窝点,他的上级领导是高姓领导和李某1,其他成员还有朱某某、李某2、邓某等人。吴某2、吴姓女子、宋姓女子负责通过微信、QQ聊天骗新人到传销窝点,其他成员是业务员级别,负责陪新人聊天、打牌、上课洗脑,看管新人。2017年11月,王某被张姓男子骗至东郊路的传销窝点,他和刘某、葛某某、邓某、翟某某把王某按倒在地上,叫王某将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拿出来。几天后,他按李某1的要求去找王某要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密码。易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辨认。 8.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他从福建龙岩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加入了传销组织。新人来了后,如果听话就由业务员给其洗脑上课,如果不听话就会被按倒在地,被殴打、威胁、恐吓,让其感到害怕交出银行卡密码等,在交钱之前,他们会一直限制新人的人身自由。2017年11月27日,他和张某某在火车站接到王某并将其带到传销窝点。那时候朱姓男子是该窝点的管家。他安排李某2、邓某、翟某某、葛某某、吴某1、张某某、吴某3、李某3、祝姓男子看住王某,跟着王某上厕所、洗澡、睡觉,防止王某逃跑,并每天安排人给王某上课。朱姓男子也参与了拘禁王某。几天后,他听邓某说易姓领导问出了王某的银行卡密码。2017年12月17日,他和张某某带王某出去玩时,王某逃跑了。 9.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他从福建龙岩来到赣州市章贡区从事传销活动,传销组织成员从低到高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总管,他是业务员。窝点领导负责管理日常生活,管家负责管理钥匙,其他成员负责看管好新人,防止新人逃跑,给新人上课,如果新人不听话,他们把新人按在地上灌水,并殴打新人。2017年11月底,他当时在刘某当家长的窝点,张某某把王某骗过来,他和翟某某、张某某、邓某、葛某某被安排看管王某,其他人他不记得了。 10.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赣州市章贡区加入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从低到高分为新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2017年11月,他以开烧烤店为由将王某骗到赣州,并带到东郊路87号501室传销窝点,王某在该窝点被打了,窝点领导还把王某身上的东西收缴了,之后,刘某安排窝点的朱姓男子、邓姓男子、李姓男子等成员看管王某,如果王某不配合就会挨打。 11.同案犯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中旬,他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加入了传销组织,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从低到高的结构是新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2017年12月初,王某被张某某带到东郊路的窝点,为了防止王某逃跑、自残,窝点所有人一起陪着王某吃饭、睡觉、洗澡、上厕所,直到十天左右之后,王某交了钱加入组织。 12.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她从福建龙岩的传销组织调到赣州,该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从上往下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王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刘某安排窝点其他成员负责看管王某,不让王某和外界沟通。 13.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他在福建省龙岩市加入了传销组织,之后,他和翟某某、李彦民及其他几位领导从福建到了赣州东郊路87号5楼出租房的传销窝点,传销组织分新朋友、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几个级别,他和吴某1都先后担任过管家。2017年11月28日,王某被张某某骗到窝点,他和易某某、朱姓男子一起把王某放倒在地并按住,让王某把身上的贵重物品交出来。之后,他们一起看着王某,陪着王某上厕所、洗澡,防止王某逃跑。期间,易某某和刘某问王某要了银行卡密码,向组织交了钱。 14.同案犯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他被朋友骗至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87号一栋居民楼五楼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从底层起依次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业务员负责跟新人聊天、上课,如果新人想逃跑,他们就过去制止,并把新人关在房间里看着,不让出去。王某被骗入传销窝点后,刘某安排他和葛某某、邓某轮流看管新人王某,吃饭、上厕所、睡觉都陪着王某,他和邓某负责给王某上课、洗脑,还有其他成员也参与看管王某,要王某加入传销组织。 15.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他被骗至福建省龙岩市从事传销活动,2017年9月,他和张姓男子、李姓男子、周某被组织安排来到赣州市章贡区,该组织以“天津天狮”为名,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几个级别,老总级别负责传销人员的调动,每个传销窝点有一个领导,负责窝点的日常管理,女性业务员还会通过聊天软件以交友、找工作的名义骗新人从事传销活动。他先后在解放路、宋城路、东郊路、东阳山路的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他每个月会得到李某1发放的工资,共计1万元左右,李某1还安排他去银行取新人购买产品的钱。新人刚被骗入家中时,他们会按照领导的意思将人放倒在地,让新人老实配合考察,安排家中的成员轮流陪新人聊天、上课。新人反抗的话,领导就会威胁、恐吓并殴打新人,直到新人配合考察。他刚开始在组织中是业务员级别。2018年2月,升为了业务主任级别,负责过张家围窝点、小南门窝点和宋城路窝点。他在东郊路87号窝点期间,刘某安排他和邓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负责陪新人王某聊天、打牌、洗脑并看管住王某,防止王某逃跑。他看守了王某三天,之后被调至张家围的传销窝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
人民陪审员 蔡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