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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475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鲁银红、孔祥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鲁银红;孔祥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475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鑫(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鲁银红,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孔祥宁,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银红、孔祥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鲁银红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32248.61元;2、判令被告鲁银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427.06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孔祥宁对被告鲁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银红、孔祥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鲁银红、孔祥宁以及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银红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鲁银红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孔祥宁为被告鲁银红的共同还款人。合同9-3条约定如被告鲁银红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鲁银红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鲁银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3744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鲁银红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鲁银红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因被告鲁银红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依约代被告鲁银红偿还贷款3224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鲁银红追偿。被告孔祥宁为被告鲁银红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鲁银红、孔祥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鲁银红、孔祥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2248.61元及利息损失2427.06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每次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2248.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合计34675.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鲁银红、孔祥宁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鲁银红、孔祥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袁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