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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6459号

钟俊勇与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刁绍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6-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俊勇;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刁绍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6459号原告钟俊勇,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阮犁荒,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鹅公岭工业区3号(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兴华路18、20、22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5398R。法定代表人刁绍灵,总经理。被告刁绍灵,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原野,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俊勇诉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刁绍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俊勇、委托代理人阮犁荒、刘原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刁绍灵系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筹借资金。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月利率为2%。随后,原告用自有账户及妻子廖志华的账户分四笔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承诺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每月归还本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余款于2019年1月21日归还。由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

被告:

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应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未还本金为914579.25元,当期累计未还利息数额为177557.02元,两项合计1092136.27元。被告刁绍灵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请。被告刁绍灵在借款条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全部系用于企业经营木材生意,并不用于被告刁绍灵个人生活经营或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被告刁绍灵并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一、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对于原告诉称的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数额应依法予以核减。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2日重新签署的借条,双方同意对涉案借款期限进行展期一年至2019年1月21日,又根据被告向原告已还款的金额确认,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还款本金基数为914842.81元。因此,根据双方2018年1月22日重新签订的借条内容约定,被告陆续也有还款。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已共计还本付息865163元,其中已抵扣本金数额为85420.75元,剩余未还本金为914579.25元,当期累计未还利息数额为177557.02元,两项合计1092136.27元。因此,自2018年11月1日起,被告应以本金基数914579.25元为准,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刁绍灵不是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依法不予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刁绍灵系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是具有签署合同及法律文件的权利,被告刁绍灵在借条上签署完全是职务行为。根据原告起诉内容以及提供的两份借条内容都可以证明,原告是非常清楚地知道该笔款项是用于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经营木材生意,并非系被告刁绍灵个人所用。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刁绍灵收款和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权,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只是对数额存有异议,应依法予以核减。如原告认为被告刁绍灵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原告与廖志平共同出借,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明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目前的婚姻状况不明确。因此,原告在主张共同债权时,应证明二人在借款时以及起诉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否则在廖志平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原告不能一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经营木材生意,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收滞纳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刁绍灵转账300000元,通过其妻子廖志平账户向被告刁绍灵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刁绍灵转账300000元,通过其妻子廖志平账户向被告刁绍灵转账200000元,共计支付借款1000000元。原告妻子廖志平到庭确认该400000元系代原告向被告刁绍灵支付。2018年1月2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约定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1000000元,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计划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每月还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如未按约定先归还本金300000元,则从2018年7月开始按月利率3%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根据双方确认的还款记录,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支付首月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4667元,之后由于每月均有逾期,未按时还息,被告每月归还利息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元(被告认为该1000元为本金)至2018年4月23日共计798000元(21000元×38个月),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了利息28000元。另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4496元的家具,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两被告出具,故本案的借款人为两被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按每月21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每月还款中有1000元是本金,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利息28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购买家具的款项14496元,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木宝家具有限公司、刁绍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钟俊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4月2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已归还的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宋德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