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850号
原告:贾云泉,男,194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刘永刚,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新,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丹(娄新之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军,男,住址同上。推荐社区:玉田县民委员会。 原告贾云泉与被告娄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泉的代理人安绍先、刘永刚、被告娄新及其代理人娄丽丹、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8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贾云泉将损失总额中主张的交通费由2000元变更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由61828.80元变更为67348.80元,撤回原来主张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因故障停在路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 娄新辩称,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但双方均未投保,被告就此不具有过错,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准许的驾驶年龄,不具有驾驶资格条件。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停在路边,原告属于追尾,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0%。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玉田县,刮撞前方发生故障后被告停在公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分道通行原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上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25%的责任。被告主张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违法行为不相适,不应支持。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但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其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被告的主张,没有认识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者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而是将该义务与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混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主张损失,提交了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治疗过程和开支医疗费情况;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玉田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病案中没有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考勤表是2018年度的,工资表是2017年度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是农民,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超过本地护工报酬标准,仅认可每天64元;事故发生在2017年,原告不应按2019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628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0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8年4月17日)止共2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72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考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是农民,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39.60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348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等级确定时68周岁,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依据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409.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结合就医实际酌定为4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结合侵权人过错、给付能力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云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娄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25%的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25%的比例赔偿。被告主张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娄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39.60元、护理费15348元、残疾赔偿金40409.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86096.8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赔偿原告贾云泉医疗费132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次手术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计17021.67元;以上合计1031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3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郑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