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23执35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许先明,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西垱村小圩组33-2号
被执行人:李伏林,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中西村民组 申请执行人许先明与被执行人李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皖1523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伏林给付原告许先明钢材款420000元,并自2017月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减半收取3997元,由被告李伏林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吕明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于2019年01月21日、04月04日进行了网查,通过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皖NFA266号大众牌车辆、皖NQ4610号东风牌车辆进行了查封,因目前无法知晓车辆具体位置,无法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伏林有存款、不动产、商业投资等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尚欠有大量外债未偿还。本院同时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于4月04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李伏林进行了信用制裁与限制高消费限制;4月5日,本院作出决定,将李伏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如期得以兑现,但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客观限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许先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伏林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伏林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许先明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 流
审 判 员 江 瑞
代理
审判员 朱艺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