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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601号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郑德文、黄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郑德文;黄秀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601号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万宝广场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0000RQE4H。

负责人:陈尚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德文,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被告:黄秀敏,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郑德文、黄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文、黄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德文、黄秀敏偿还借款本金4724330.98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罚息、复利年利率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郑德文、黄秀敏支付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厦门银行龙岩分行有权对郑德文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8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厦门银行龙岩分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德文、黄秀敏偿还借款本金4724330.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1、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7025.72元;2、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724330.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3、从逾期支付利息及罚息之日起至利息及罚息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2、判令郑德文、黄秀敏支付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厦门银行龙岩分行有权对郑德文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8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郑德文、黄秀敏与厦门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34)》,约定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向郑德文、黄秀敏授信额度为485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8日。当日,郑德文与厦门银行龙岩分行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抵)》,约定郑德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2664号】为郑德文、黄秀敏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2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14日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郑德文、黄秀敏因个人经营性支出需要借款2350000元,于当日同厦门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4借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实际划付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暂定为年利率7.84%),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特定日期即每年1月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2017年12月28日,郑德文、黄秀敏向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出具《借款借据》(编号×××34借20171228-2),约定郑德文、黄秀敏向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借款2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郑德文、黄秀敏为个人经营性支出需要出具《个人借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编号×××34借20171228-1),约定郑德文、黄秀敏向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6.96%。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当日即将前述两笔借款共计4850000元按照郑德文、黄秀敏的要求发放至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后,郑德文、黄秀敏自2018年9月15日起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偿还借款利息。2018年10月26日,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向郑德文、黄秀敏送达《律师函》,告知郑德文、黄秀敏其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郑德文、黄秀敏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但郑德文、黄秀敏拒不偿付,现厦门银行龙岩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德文、黄秀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德文、黄秀敏对厦门银行龙岩分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厦门银行龙岩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厦门银行龙岩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编号:×××34)》约定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受信人(郑德文、黄秀敏)到期(包括授信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授信人有权按本协议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基于本协议项下任何争议的相关所有诉讼、仲裁法律文书,均以郑德文、黄秀敏的联系地址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为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自依上述送达地址以邮件快递寄出后三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抵)》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11月5日,厦门银行龙岩分行与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参与厦门银行龙岩分行与郑德文、黄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龙岩分行与郑德文、黄秀敏之间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郑德文、黄秀敏自2018年9月15日起未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现厦门银行龙岩分行要求郑德文、黄秀敏偿还借款本金4724330.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1、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7025.72元;2、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724330.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3、从逾期支付利息及罚息之日(2018年9月15日)起至利息及罚息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厦门银行龙岩分行要求郑德文、黄秀敏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局批准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郑德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产为郑德文、黄秀敏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82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厦门银行龙岩分行对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582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德文、黄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德文、黄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724330.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为:1、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7025.72元;2、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724330.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3、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利息及罚息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二、郑德文、黄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对郑德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92664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额为58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1元,减半收取计22845.5元,由郑德文、黄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美

书 记 员 陈叙颖(代)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