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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2民初1053号

孙国跃与许龙珍、倪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国跃;许龙珍;倪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2民初1053号

原告:孙国跃,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龙珍,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小霞,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孙国跃与被告许龙珍、倪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许龙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许龙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倪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龙珍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许龙珍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5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倪小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龙珍、倪小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龙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已当场支付;如被告许龙珍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外,还约定被告许龙珍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采取法律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债权,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许龙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被告倪小霞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许龙珍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龙珍只归还了42000元,余款8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许龙珍答辩称,被告方已经共计归还原告198064.64元,还清了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倪小霞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许龙珍向原告借款128000元,被告倪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龙珍质证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120000元。被告许龙珍为支持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证明自2017年4月18日起,许龙珍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转账的账号是原告的。2.微信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付款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的汇总明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倪小霞于2017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499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出示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1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龙珍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证据2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许龙珍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孙国跃作为出借人,被告许龙珍作为借款人,被告倪小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被告许龙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孙国跃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许龙珍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如许龙珍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许龙珍承担;被告许龙珍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具体财产明细为:东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车架号SMM5803);被告倪小霞作为保证人,保障期限为上述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许龙珍出具收条1份,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28000元。后被告许龙珍、倪小霞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中倪小霞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49950元。被告许龙珍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起,共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4948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上述证据均载明被告许龙珍向原告借款128000元。

被告许龙珍在诉讼过程中抗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20000元,原告对被告许龙珍的上述抗辩意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许龙珍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起,共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49480元;被告倪小霞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49950元;上述款项共计99430元。

被告许龙珍另抗辩称其还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4000元,但原告未予认可,许龙珍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孙国跃自认二被告归还的款项可先抵充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许龙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70元(120000元-99430元)。原告还自认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许龙珍应自2018年3月1日起,以20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50元。《借款协议》载明上述费用由被告许龙珍承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得到支持部分的比例酌情确认被告许龙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0元。被告倪小霞自愿为被告许龙珍因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倪小霞抗辩称许龙珍以自身财产(东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车架号SMM5803)提供抵(质)押,应先行处理抵(质)押财产,或倪小霞在抵(质)押财产受偿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小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龙珍就本案债务设立了担保物权。且针对倪小霞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告称上述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早已被被告许龙珍处置。因此倪小霞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仍应就许龙珍的剩余借款及应承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跃借款本金205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许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跃律师代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0元,合计2650元;

三、被告倪小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国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50元,合计3026元,由原告孙国跃负担2254元,由被告许龙珍、倪小霞共同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宗明

审 判 员  黄海力

人民陪审员  林 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