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28民初738号
原告:孙书国,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浓河镇浓河村四区。
被告:哈尔滨庆宇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浓河镇浓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书国与被告哈尔滨庆宇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孙书国于2019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书国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书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原告孙书国负担。
审判员 陈思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孙伟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