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162号 原告郭某,女,1994年12月3日生,穿青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金沙县,现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瑞鹏,男,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质彬,男,织金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石建成,男,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系被告黄某亲属。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鹏、李质彬,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两年前在外务工时相识,属于普通朋友关系,打工期间曾见过几次面,在被告打工结束返回家后见过一次,被告回家就委托人到原告家中提亲,××××年××月××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后再金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10月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在家庭生活中,被告总是以自己的意愿支配原告的行为,稍有不满就对原告辱骂,××××年××月××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就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无法感受到平等的家庭地位,由于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原、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相敬如宾,被告家庭成员均对原告关爱有加,被告父亲还未原告的工作绞尽脑汁,原告不以为然均找各种理由推脱,在被告父亲为原告安排工作过程中,原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直至原告起诉离婚才取得联系。原告同意订婚后,双方父母见面,约定彩礼99800元,被告家庭东拼西凑了彩礼到原告家中提亲,随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与××××年国庆期间举行婚礼,婚礼后不久原告就离家外出,原告的行为打破了被告对婚姻的全部向往,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为完成婚姻,被告彩礼花费99800元,三金费用10000元,往返费用20000元,加之改口费及各种礼品花费,被告共计支出200000元左右,导致被告倾家荡产。
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想着要与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均在外弄被告,在婚姻的缔结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未实质性的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给付的三金费用1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收条中的黄勇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只能说明黄勇给付原告三金和购买衣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 2、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曹某证实:与被告父亲黄勇系寨邻关系,原、被告××××年订婚时,黄勇请曹某一同前往原告家定亲,从化觉镇大坪村出发去了大概十来人,押礼先生是赵应学,定亲去了彩礼99800元,另外去了一些礼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并没有亲自点钱的数目,钱交给了谁也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3、证人赵应学出庭作证证言。赵应学证实:证人是黄某的姐夫,××××年正月与被告第一次去原告家,当时买了些礼品送到原告家。第二次见面是原告和家属到被告家认亲,被告家给了2400元的红包给原告,给了800元给原告母亲。双方原本协商由证人作为介绍人,但考虑到路途太远最后让原告的亲戚作的介绍人。第三次见面是与被告一同去订婚,赵应学作为押礼先生,彩礼99800元被告父亲黄勇交给了赵应学,赵应学带着彩礼及礼品到原告家后交给了原告的母亲。2月订婚,10月举行婚礼,婚后听黄某说原告在家住了20来天就外出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为缔结婚姻给付财物属于正常习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双方依法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的往来情况,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互有好感,2015年在广东省见过两次面后直至2018年期间鲜有联系。2018年双方取得联系后一致提及结婚事宜,原、被告双方家属按照习俗来往了两次后定于2018年农历2月12日订婚,被告家庭向原告家庭给付了彩礼99800元及礼品和首饰,订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双方201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按照农村习俗于2018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原告家庭陪嫁了沙发、冰箱等家庭家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无法忍受后返回娘家,被告要求退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无和好的可能,但认为结婚花费了20余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开支12万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方最低要求返还8万元,为此协调未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被告2015年认识后多年不联系,联系后直接谈结婚事宜直至按照农村习俗往来、订婚、领证、举行婚礼,但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均认为原本微弱的感情已经消失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争执点在于被告所提出的彩礼返还问题,本案审理离婚纠纷,只简单的处理双方的离婚问题不利于双方争执矛盾的化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及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中的实际问题,
本院认为一并处理彩礼返还问题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给付的较大数额的钱财,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为促成姻缘,按照农村风俗互赠财物,对于原告方所提出的三金、改口费、礼品花费等,属于婚约关系中的赠予物,在赠予成立时所有权已转移由受赠方所有,该部分不作为返还的范围,能够确定的彩礼是99800元。原、被告2015年通过网络相识,你来我往相处后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和好感,2018年农历2月订婚,订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201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生活中产生分歧后返回娘家,双方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且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手的原因系相处过程中缺乏彼此体谅与未共同奋斗经过时间的磨合,不存在借婚姻之名骗取财物,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双方在最初确定结为连理时均未预测到的,双方无缘相守到老甚为惋惜,被告要求原告全额退还彩礼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返还金额的问题,考虑到当地农村当中彩礼99800元属于较为大额的数额,给付彩礼的目的为结婚,结婚虽已完成,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方为促成婚姻在经济上付出较多,举行婚礼后20多天原告便外出,直至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使得被告家庭必然承受一定的社会舆论压力,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段婚姻中的具体情况和各自表现出来的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的经济补偿,希望以此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和怨气,夫妻不成可以做朋友,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可以通过本次婚姻的总结让今后的婚姻生活更和谐。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由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被告黄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欧阳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许江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