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12民初1652号
原告:朱志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宁波昶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GTQX98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850号A座1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
原告朱志明与被告宁波昶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原告朱志明在4月5日以被告主体错误向本院申请撤诉,另经查,原告尚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朱志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力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