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2865号
原告:高再清,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张楚强,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东莞市寮步张楚通信设备店,住所东莞市寮步镇西溪综合市场F5。 经营者:张楚强。 原告高再清诉被告张楚强、东莞市寮步张楚通信设备店(以下简称张楚设备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
审判员林永雄和
审判员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楚设备店系张楚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张楚设备店向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手机等通讯设备,拖欠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未付清。张楚强于2017年6月29日向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款单,载明张楚强拖欠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的30947元货款由张楚强自行承担,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与2018年3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享有该债权。现还款日期已过,两被告仍未偿还拖欠的2994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债务本金2994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9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日为289.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楚设备店系个体工商户,张楚强系经营者。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函给张楚强,张楚强确认截止2017年4月11日“东莞市寮步卓越”有30947元货款未向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张楚强在“回函签名”处签名。2017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款单》给“蓝丰分销部”,借款事由处记录为“东莞市寮步张楚通信设备店30947元货款未结清,自行承担”,借款金额为30947元,预计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张楚强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3月8日,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对张楚强的货款299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曾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但未妥投。庭审中,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偿还货款29947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到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物流情况、对账函、《借款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东莞市寮步卓越”,没有证据显示是与张楚设备店。张楚强明确在《借款单》中确认拖欠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款30947元并确认“自行承担”,这一事实亦与对账函记录的事实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截至张楚强出具《借款单》时张楚强拖欠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947元的事实。东莞市蓝丰发展有限公司已将299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告知张楚强,张楚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楚强向其支付29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楚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楚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99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再清支付货款29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9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92元,由被告张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判长 杨小可
审判员 林永雄
审判员 孟 翯 二○一九年
二○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玉萍
书记员尹艳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