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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6民初10063号

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9-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强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田再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10063号

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长城汇T1写字楼第**。

法定代表人:周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孙贝贝,公司员工。

被告:李强强。

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洪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强,员工。

被告: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再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费金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106财保6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被申请人田再兴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原告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李强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肖红、田再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费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强、银华公司、肖红、田再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费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强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剩余本金69496.43元,利息、罚息最终计算金额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月度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华公司对被告李强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令被告肖红、田再兴对被告银华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强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3450000350,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强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贷款金额的4‰每月收取月度管理费。2015年12月18日,被告银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3月22日被告肖红、田再兴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为被告银华公司向原告推荐客户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强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发放义务,但从2018年3月17日开始,被告李强强停止还款,被告李强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23日,被告李强强尚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69496.43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强强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8年3月23日,本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69496.43元、利息1505.17元、罚息21.36元、月度管理费800元,共计71822.96元,第二被告理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肖红、田再兴应对第二被告银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强强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银华公司、肖红、田再兴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被告银华公司辩称,银华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希望按照逾期的先后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积极清偿。

被告肖红、田再兴辩称,其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起始时间是承诺函生效之日,而该承诺函的签署及生效时间均为2016年3月22日,即答辩人只对2016年3月22日之后依《合作协议》出具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银华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时间及借款时间均在2016年前,故不应对银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双方均未签署时间,故该协议亦尚未生效;答辩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明确约定,只对银华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出具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而合作协议未生效,故答辩人不应对银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消费金融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消费金融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2015年11月23日,李强强向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借款(渠道代码为银华融行),并填写借款申请表。2015年12月21日,消费金融公司、李强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3450000350,约定:李强强向消费金融公司借款20万元,仅限用于个人消费,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贷款月利率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消费金融公司每月按照贷款金额的4‰收取月度管理费;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发放和支付,根据李强强的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到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李强强交易对象的账户(收款人随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尾号“14×××29”,开户行湖北银行随州分行),李强强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消费金融公司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交易对象账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除首期和末期外,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为贷款到期日;李强强授权消费金融公司通过银行从指定的账户上自动扣划当月的应还款额进行还款。李强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强强不按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消费金融公司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李强强违约致使消费金融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强强应承担消费金融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消费金融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消费金融公司(甲方)与银华公司(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财务管理,并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的贷款人提供担保;甲方确定乙方为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保证人;乙方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作为保证人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即对该笔贷款向甲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办妥相应公证、抵押等手续后,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作为甲方发放贷款的依据;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时应按借款人贷款金额的3%存入业务保证金作为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还款的履约保证金,但保证金的金额最低不低于100万元;双方还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第四条第7款进行了修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乙方未能按要求按时、全部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其他保证金进行扣收。上述合同均在签章之日生效。2015年8月26日、12月7日,消费金融公司分别收到银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银华公司向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为保障消费金融公司与李强强所签订的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我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消费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银华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消费金融公司有权直接向银华公司追偿,立即清偿主债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2日,肖红、田再兴分别向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作为银华公司的股东,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银华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承诺:同意合作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银华公司能够依合同之约定,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对银华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合作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如银华公司未按时履行担保或代偿责任,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书面催收通知15日内无条件将《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所对应的约定款项全部划入贵公司指定账户内,贵公司可以无需先向银华公司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已经贵公司要求,本人将无条件负责清偿银华公司欠付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银华公司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如本人未按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造成贵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概由本人承担;本承诺函不可撤销,无论身份地位发生变化或银华公司发生合并、停业等情况下,本承诺函持续有效;本人在此确认,自银华公司按合作协议中约定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之日起,即视同贵公司已经将本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通知本人知晓,不再另行为此出具相应通知;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保证对承诺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任何抗辩。合同签订后,消费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将贷款20万元转至随州市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银行随州分行尾号为“14×××29”的账户中。李强强虽足额支付了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的本金、利息及月度管理费,于2018年1月22日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及月度管理费,其后,消费金融公司减免一期息费852.47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李强强再未依约还本付息及支付月度管理费,至今尚有借款本金69496.43元、利息、月度管理费及逾期利息未还。故消费金融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2018年5月7日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红变更为肖红兵,肖红现系银华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田再兴系银华公司董事。上述事实有消费金融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职业和收入证明、李强强签订借款合同现场照片、电子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合作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保证金支付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消费金融公司与李强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消费金融公司依约向李强强发放了贷款,但李强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足以危及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安全,依照双方约定,消费金融公司有权主张收回贷款,故消费金融公司要求李强强清偿借款剩余本金69496.43元。对于消费金融公司要求李强强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月度管理费至判决之日止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消费金融公司有权要求李强强以其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5‰(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5%作为标准向消费金融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消费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月度管理费根据合同的约定系消费金融公司向李强强提供消费金融咨询、贷款方案设计、个人信用管理及维护、文件准备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已无继续提供上述服务的必要,故李强强应按合同约定的800元/月(20万元×4‰)向消费金融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月度管理费。银华公司向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李强强和消费金融公司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消费金融公司要求银华公司对李强强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银华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李强强追偿。肖红、田再兴分别向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针对肖红、田再兴的抗辩,《合作协议》虽未签署时间,但该协议约定生效要件为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肖红、田再兴出具的承诺函虽在2016年3月22日签署,但肖红、田再兴在该承诺函中承诺,同意银华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全部条款,对银华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自银华公司按合作协议中约定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之日起,即视同银华公司已经将本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通知本人知晓,因此肖红、田再兴的保证责任并非仅对2016年3月22日之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消费金融公司要求肖红、田再兴对银华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肖红、田再兴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李强强追偿。消费金融公司还要求李强强等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确认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496.43元。

二、被告李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69496.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

三、被告李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的月度管理费;以上二、三项合计金额应扣除减免的息费852.47元。

四、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肖红、田再兴对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保全费715元、公告费352元,合计2604元,由被告李强强、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田再兴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上列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中止,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李红

人民陪审员  郭蕾

人民陪审员  陆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