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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执3886号之三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冯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浩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91执388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IO。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冯浩。申请执行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7415.67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997415.6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258.16元;

三、被告冯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100元;

五、如被告冯浩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冯浩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29幢305室(所有权证号:25××55,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97.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4元,减半收取8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7元,由被告冯浩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8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且电联无果”均退信。2、2018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8年10月9日、2019年3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均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8年10月至1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房地产信息。5、2018年10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6、2018年11月,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冯浩名下有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29幢305室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25××**),其上设定有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优先债权97.3万元,第二抵押权人杨杰优先债权20万元,且被吴江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7、2018年11月9日,本院向首封法院吴江区人民法院发函商请处置权,嗣后该院将处置权移交我院。8、201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冯浩名下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29幢305室房地产。9、2018年11月27日,本院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上述房产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未能发现其下落。10、2019年1月,冯浩至本院申报财产,表示其暂无能力履行本案债务,愿意配合本院拍卖上述房地产,并申请预留安置费。11、2019年1月30日,上述房地产以最高价1402000元的最高价成交,扣除本案第一抵押债权金额973000元、第二抵押债权金额20万元,被执行人安置费12万元及其应承担的过户税费42060元后尚余款项52302元,该款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本案分得41582元。12、2019年3月,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平台调查被执行人冯浩住房公积金信息,反馈无可用余额。13、2019年3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95803.63元人民币,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1014582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81221.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韦 超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邢天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