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1民初777号
原告:新沂市金鑫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墨河街道狄湖村205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居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春,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丽(系杨春妻子),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江苏省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沂市金鑫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杨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居山,被告杨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丽、闫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鑫公司不向杨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0197.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0时许,杨春在起吊半挂车车厢过程中受伤。2018年6月,杨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鑫公司向杨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8280元。2018年11月21日,新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双方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2.金鑫公司向杨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2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金鑫公司认为,杨春与金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鑫公司不应向杨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时间过长。杨春辩称,1.杨春与金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金鑫公司在仲裁中对杨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异议。2.杨春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比较合理。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春自2015年4月起到金鑫公司工作,金鑫公司每月向杨春支付工资4500元。2016年8月25日,杨春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到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损伤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9月14日,杨春伤情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建议休息四个月。后杨春诉至本院,要求金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795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7956号裁定):驳回杨春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定认定,杨春与金鑫公司自2015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杨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因赔偿所产生的争议,实质上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2017年6月23日,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春的损伤为工伤。2018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杨春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意见。之后,杨春向新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其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金鑫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万元。2018年11月21日,新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537号仲裁裁决:1.杨春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解除;2.金鑫公司向杨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2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驳回杨春的其他请求。金鑫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金鑫公司没有为杨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申请仲裁前,杨春没有通知金鑫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新沂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2日向金鑫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3.杨春认可金鑫公司曾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2.8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鑫公司与杨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杨春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发生法律效力的7956号裁定确认金鑫公司与杨春自2015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金鑫公司对该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据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杨春虽然没有在申请仲裁前通知金鑫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向新沂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包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新沂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2日向金鑫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视为杨春于该日通知金鑫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即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金鑫公司没有为杨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杨春可以即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2日解除。
三、金鑫公司没有为杨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杨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鑫公司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石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是金鑫公司的工人,老板交代工人出事自己负责,且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春对以上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系金鑫公司的工人,与金鑫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金鑫公司与杨春有安全由杨春自己负责、社会保险费由自己缴纳的约定;其次,即便有此约定,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综上,金鑫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能够参加劳动时止;根据杨春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生建议的休息天数,
本院认为,杨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确定为4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确定为2.1万元(4500元/月×4⅔个月)。扣除已支付部分,金鑫公司还应向杨春停工留薪期工资18297元(2.1万元-2702.88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杨春对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认定,杨春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综上,金鑫公司应当向杨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4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金鑫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2日解除;
二、新沂市金鑫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4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