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474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鑫、丁淑文(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曹雷亮,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曹颖颖,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雷亮、曹颖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曹雷亮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64712.74元;2、判令被告曹雷亮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714.16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曹颖颖对被告曹雷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雷亮、曹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雷亮、曹颖颖以及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雷亮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曹雷亮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曹颖颖为被告曹雷亮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曹雷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67888元。因被告曹雷亮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18年7月5日,原告依约代被告曹雷亮偿还贷款64712.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雷亮追偿。被告曹颖颖为被告曹雷亮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曹雷亮、曹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雷亮、曹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4712.74元及利息损失7714.16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合计7242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元,保全费744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曹雷亮、曹颖颖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雷亮、曹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马娟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