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4民初1551号
原告:吕小芳,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被告:沈松平,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吕小芳与被告沈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0年9月10日起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公司装潢为由,向原告借钱有三、四次、原告每次与被告一同前去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之后出具借条写明借7万元。被告先后偿还2.5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松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吕小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公司装潢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7万元,并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吕小芳人民币柒万元正。每月还贰仟陆百元,到还完为止。如果有一月不还贰仟陆百元,吕小芳随时到法院起诉。”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偿还2.5万元,余款4.5万元迄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考虑到7万元分数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交付金额在日常生活的合理金额范围内,且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借钱及还钱情况,故对原、被告之间关于4.5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沈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松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小芳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为744元,由被告沈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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