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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1163号

赵天宝与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天宝;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91民初1163号

原告:赵天宝,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天宝与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口酸牛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被告一口酸牛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一口酸牛奶公司立即返还加盟费40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诉请2变更为一口酸牛奶公司立即返还加盟费40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赵天宝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一口酸牛奶”项目,并可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使用“一口酸牛奶”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著作权,同时接受甲方提供的“一口酸牛奶”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的指导。之后其支付加盟费用40800元。但其后发现一口酸牛奶公司不符合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其没有任何一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未向被特许人提供加盟的真实有效的加盟信息,宣称的核心产品技术和配方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一口酸牛奶”品牌系抄袭重庆“一口酸牛奶”品牌等问题。加盟后,一口酸牛奶公司也未向加盟商提供选店、统一装修方案、原料、设备等服务,赵天宝的店面至今未开业。一口酸牛奶公司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合作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其收取的费用为投资管理费用,根据合作协议该款项不予退还;赵天宝未开店不代表没有接受服务,其已履行培训帮助等合同义务,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支付;其对一口酸牛奶品牌具有合法权利;涉案合同即将期满,根据合同法促进交易的原则,该解除已无实际意义且不宜解除。综上,应驳回赵天宝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因涉案主体为安徽弘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口酸牛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开设了多家品牌连锁店,目前仍未拥有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2017年4月1日,安徽弘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帆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一口酸牛奶公司独占使用第22824143号“一口酸牛奶”、第22898776号“一口酸牛奶”的“受理商标”,授权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8年1月21日,弘帆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一口酸牛奶公司独占使用第22128457号“一口酸”、第22824143号“一口酸牛奶”商标,其中第22128457号“一口酸”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2018年3月24日,一口酸牛奶公司(甲方)与赵天宝(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以下相关事项:合同总则部分,甲方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使用“一口酸牛奶”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开展经营活动,接受甲方提供的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的指导。经营地点及区域保护部分,甲方指定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经营一口酸牛奶,甲方保证乙方在约定位置五百米范围内独家经营。合作店型及费用支付方式部分,乙方选择合作的店型为创业店,合同总金额40800元,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作费用40800元。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因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确定了设备与原料的供应关系,甲方将向乙方提供相关的生产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及相关技术资料,所需费用根据市场价格由乙方承担;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设备,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工作;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逐步完善乙方的经营管理,有权考核乙方经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一口酸牛奶的经营质量;甲方为乙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并保证相应的售后服务,一年内保修;甲方有为乙方办理货物运输的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作店面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本合作店面以外的其他场所,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与一口酸牛奶经营方式相同或相类似的营业行为;乙方购置甲方原料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详细登记所需原料名称、数量和价格,并将货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款到发货),甲方接单后应在六日内将乙方所购货物通过物流发出;乙方接货时应按订单现场清点,如有异议可在十二小时内反馈给甲方(过期责任自负);乙方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方可开业,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证件未办理者,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权在甲方指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策略以及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应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自行决定;乙方有义务维护一口酸牛奶的良好公众形象,在终端店面的运营过程中,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乙方店面发生重大变动时,如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提前十日通知甲方,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声明条款部分,本合同系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经双方确认、了解无误后,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续约、终止部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地区享有优先续约权。此外,合同还就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备注等内容作出约定。签订合同过程中,赵天宝支付合同款40800元,在一口酸牛奶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学习,但未开店经营。另查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2月21日向一口酸牛奶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口酸牛奶公司将其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商标、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授予赵天宝在指定区域开展经营,赵天宝交纳一定的费用,在一口酸牛奶公司的模式下进行经营,一口酸牛奶公司对赵天宝的经营进行督导、管理等,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口酸牛奶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合作合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天宝所主张返还的40800元加盟费用,应当视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用。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营利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具体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按照合同约定,一口酸牛奶公司是将其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的商标等权利授予被特许方使用。经查,涉案“一口酸牛奶”、“一口酸”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是一口酸牛奶公司,虽然经授权许可使用,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本案的特许经营项目基本没有关联。在通常情形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也比较容易获得投资人的关注,尽管一口酸牛奶公司的字号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资源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签约时公司成立仅一年多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该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特许人更多地是基于上述商标的存在而对涉案项目产生了加盟意向。此外,一口酸牛奶公司就宣传的紫米露与实际原料不完全相符的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将相关产品的区别和行业内的惯例等信息进行过说明。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口酸牛奶公司至签约时成立刚满一年,至今也未能拥有两个直营店,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而“两店一年”往往会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以及对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进而影响合同能否订立。第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信息披露也是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在了解对方真实情况下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从而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口酸牛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赵天宝提供了上述应当披露的信息。综上所述,一口酸牛奶公司没有将涉案“一口酸”、“一口酸牛奶”商标的真实状态告知赵天宝,也没有将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予以披露,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综合考虑本案中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在签约当时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等,能够认定一口酸牛奶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赵天宝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赵天宝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赵天宝系以起诉方式向一口酸牛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的效力应当自载有解除请求权的诉状送达一口酸牛奶公司时予以认定。一口酸牛奶公司虽有过错,但赵天宝在签订合同时对特许经营资源没有进行审慎的审查,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返还费用38000元。赵天宝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天宝与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天宝特许经营费用38000元(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减半收取为410元,由原告赵天宝负担60元,被告安徽一口酸牛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赵玉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