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483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某,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1,女,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系郑某1之父。 原告曹某、陈某诉被告郑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被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与被告郑某1签订的《房屋更名协议书》;2、判令被告郑某1向原告曹某、陈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某1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付利息直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为36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某1有意出售其名下位于滨江西路滨江壹号B幢901房,经居间方撮合,原告与被告郑某1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更名协议书》,协议约定,签约后两原告支付房屋总成交价中的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郑某1收到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认购更名手续,2018年5月27日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郑某15万元,郑某1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支付定金后,郑某1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后续购房手续,原告也通过居间方传递信息,要求尽快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始终未能解决实际问题。鉴于郑某1严重不诚信也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且拒不返还购房定金的行为,已严重导致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1辩称:2018年签订买卖合同时我不在海南,双方是通过网络签订,更名当时发现涉案房屋还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因此我方和原告经过协商后约定,待问题解决了再过户。过后一个月,我方通知原告过来过户,当天原告称没有时间过来,第二天也没有过来,三天后我就回广东。一个月后,原告说不买房了。因此是原告不要,不是我不卖。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双倍定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原告(乙方)曹某、陈某与被告(甲方)郑某1签订《房屋更名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海口市××区滨江壹号B幢901房认购协议更名为乙方,该房屋面积约85.38平方米;甲方对房屋一手更名声明,甲方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购买权,已交购开发商该房屋销售价格724278元整,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可以更名,更名前的所有手续由甲方办理,若发生房屋纠纷及债权债务的等,由甲方负责清理;甲乙双方同意转让房屋购买权的价格为12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房屋认购更名协议的定金,甲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购更名手续,乙方在收到房屋开发公司开具的房屋更名收款收据时,乙方即支付给甲方该房屋剩余房款119万元整;甲方自收到乙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当日完成办理房屋购买协议更名过户手续,更名完成后乙方将根据与开发商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的后续交付手续;若因甲方原因(包括不按协议价格出售房屋、转卖他人、不向开发商提出更名申请)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交付给甲方的124万元转让房屋购买权的款项,并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若因开发商原因造成更名不成功,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已缴纳购房款,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如甲方不能立即退还乙方交付给甲方124万元转让购房款,则按每日3‰支付给乙方滞纳金;乙方在支付给甲方款项之前提出终止上述房屋订购,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5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款项之后提出终止该房屋定购,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款项不退还。2018年5月28日,郑某1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曹某购买滨江壹号B幢901号房定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认购更名手续,遂成讼。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1张、《房屋更名协议书》、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提交的海南东方市法院(2018)琼0107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该判决审理的案外人林坤儒与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及案由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陈某与被告郑某1签订的《房屋更名协议书》,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2018年6月18日前(收到定金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购更名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完认购更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待问题解决后重新更名过户的补充协议并提交了海南东方市法院(2018)琼0107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陈某与被告郑某1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更名协议书》; 二、被告郑某1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陈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邝小蕊
人民陪审员 黄兰芳
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
法官助理 陈树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