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823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修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俊山,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广元市菜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环山路**。
负责人:张正府。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8日作出的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8】354号《对广元市菜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8】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4028.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广元市菜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负责人张正府于2018年4月15日与广元市佳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协定,将广元市菜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的开封镇、元山镇、柳沟镇、龙源镇、白龙镇的快递转给广元市佳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转到末端网点处,由末端网点负责人收取收件人2.00元/件的托运费。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共收取快递2014件,收取快递转运费用4028.00元。被执行人该行为违反了《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有权当面验收。”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属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所指的行为,构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8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8】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4028.00元。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款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违法所得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8】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广元市菜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作出的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8】354号《对广元市菜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何东升
审 判 员 徐永南
人民陪审员 李启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