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0213行审39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傅强,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警察。
被执行人:吴伟森,男,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张戈庄镇,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809092299。 申请强制 执行时间 2019年12.10 立案时间 2019年12.10 申请执行法律文书 编号为3702131010203881《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 作出时间 2019 年4月5日 审查方式 书面审查(√) 举行听证( ) 审 查 内 容 是否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 是( )否(√) 是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是( )否(√) 是否存在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是( )否(√) 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是( )否(√) 本 院 认 为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3702131010203881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及裁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2131010203881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