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申2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提富,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忠,局长。再审申请人左提富因与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提富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销售的违法白酒系与案外人鲁某以物抵债而取得,属于合法取得。鲁某欠款的事实清楚,仅是在欠款数额上描述有差异,二审据此认为证人鲁某陈述内容存在较大矛盾,认定有误。二审法院认定“合法取得”包括“合法来源”错误,是对《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扩大理解。2.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鲁某并非与案件查处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3.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处罚决定被复议撤销后,未调取新证据证明其违法白酒系非法取得,即再次作出同样的处罚,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固工商案处字(2017)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对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合法取得”的理解,二审法院认为:1.左提富与鲁某的多次陈述以及钱晓红证明,内容均存在较大矛盾。2.鲁某与案件查处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对涉案商品系其以物抵债取得后又以物抵债转售且无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事实的陈述,故左提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的事实。对此,二审法院理解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处罚决定被复议撤销后又重新立案调查,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补强了证据,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进行纠正改判驳回左提富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左提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左提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红媛
书记员董凯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