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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336号

杜学明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学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336号

原告:杜学明,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发,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金街银带锡林金地永旺广场A座3楼。

负责人:马永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军、王雨,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杜学明与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奈伦集团锡盟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发、被告奈伦集团锡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军、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奈伦和园小区C7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本金的利息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至交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延期租房(同平米)的经济损失10000元(暂按1年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自愿出售给原告锡林浩特市开发区和园小区C7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协议书第二条:购房款已付清。第五条第1项: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尽快和优先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交付及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将权属证书及附属设施设备明细表等一次性移交乙方。第2项:该认购房处于司法保全状态不具备网签条件,也就是说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手续,待具备办理网签条件时,再行签订网签合同,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再完成交付使用。第3项:根据工程进度交付时间,甲、乙双方同意房屋交付时间暂定为:与奈伦和园小区其他团购房同时交付。原告所购房屋已在2018年6月交付使用,其他团购房户已入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使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不履行约定,至今未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奈伦集团锡盟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暂定时间,也即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被告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完成房屋的交付,因此,原告有关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二、交房前原告应依法依约交清前期物业费,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房,并就因此引起的迟延交房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三、违约利息本身就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因此,逾期交房违约利息与房租损失也不能同时请求,而且,房屋租金也不是必要的开支,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本案不涉及逾期交房违约问题,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杜学明(甲方、债权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奈伦集团锡盟分公司、内蒙古宝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第三人)三方达成《债权债务抵顶合同》,一、债务抵顶内容: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总计下欠甲方材料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用其合法所有的商业(或住宅用)毛坯房抵顶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3、抵顶房屋位置、面积、价款:3.1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和园小区(原德吉花园小区)C7号楼1单元301号房,建筑面积:115.53㎡。

三、房屋的交付及产权办理:1、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尽快和优先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交付及办理至甲方名下,并将权属证书及附属设施设备明细表等一次性移交甲方。2、因该抵顶房屋现处于司法保全状态不具备网签条件,且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底商的性质暂时仍为住宅,性质尚未变更为商业),甲、乙、丙三方先行通过签订本协议书的形式完成抵顶,待该抵顶房屋具备网签条件时,再行签订网签合同,具备交付条件时,再完成交付使用。有关房产网签与房产交付的后续事宜由甲丙方双方直接对接办理(包括不能交房与网签等)与乙方无涉。

五、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末尾签章处甲方由李秀云代杜学明签字摁印,乙方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分别加盖印章,丙方由被告奈伦集团锡盟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印章及马永清印章。同日,原告杜学明(乙方)与被告奈伦集团锡盟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

一、认购商品房地址及名称:房屋坐落于锡盟新区多伦路西侧,希日街北侧奈伦和园C7号楼1单元301号房,该商品房暂测建筑面积约为115.53㎡。

二、相关款项的支付:1、本协议签订时,购房款已付清。

五、房屋的交付及产权办理: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尽快和优先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交付及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将权属证书及附属设施设备明细表等一次性移交乙方。2、因该认购房屋现处于司法保全状态不具备网签条件,且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底商的性质暂时仍为住宅,性质尚未变更为商业),甲、乙双方先行通过签订本协议书的形式完成认购,待该抵顶房屋具备网签条件时,再行签订网签合同,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再完成交付使用。3、根据工程进度,甲乙双方同意房屋交付时间暂定为:与奈伦和园小区其他团购房同时交付。

六、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末尾签章处甲方由被告奈伦集团锡盟分公司加盖印章及马永清印章,乙方由李秀云代杜学明签字摁印。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2015)琼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就包括涉案房屋土地在内的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盟经济开发区面积为133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锡国用(2007)第18277号,地号为152502-901-1088]及对应的在建工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又作出了(2015)琼执字第3-7号续行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并向锡林浩特市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经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合同》及以此为基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该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且查封状态现仍在继续,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因此,原告杜学明要求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本金的利息15000元及赔偿延期租房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涉案房屋系自三方之间债权债务抵顶而来,且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只是为了完成认购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赔偿利息及租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