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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民终3148号

卢茂光、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6-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茂光;邓凡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31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茂光,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桃园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581625U(1-1)。

法定代表人:沈道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该公司职工。 一审

被告:邓凡墩,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上诉人卢茂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农商行),一审被告邓凡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茂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泗县农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邓凡墩,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泗县农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泗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卢茂光偿还贷款本金13379.76元及利息17123.95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合计30503.71元,并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邓凡墩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茂光、邓凡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泗县农商行的前身为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泗县农村商业银行。2011年6月27日,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路口支行与卢茂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养殖,约定年利率为14.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21.6%,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同日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路口支行又与邓凡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邓凡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路口支行将贷款本金20000元转入卢茂光银行帐户。贷款到期后,卢茂光未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后经催要,卢茂光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6600元、利息3400元。2015年6月21日泗县农村商业银行从卢茂光帐户扣划本金20.24元。2016年6月2日泗县农村商业银行以挂号信方式向卢茂光、邓凡墩催收贷款,二被告仍未有归还贷本金13379.76元及利息17123.79元(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以及2018年4月25日往后利息。2018年5月24日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讼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卢茂光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2018年8月8日卢茂光放弃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本案中卢茂光欠贷款本金13379.76元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邓凡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茂光辩称借款的事不知道,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邓凡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茂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泗县农商行贷款本金13379.76元及利息17123.79元(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并继续按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邓凡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卢茂光、邓凡墩负担。 二审中,卢茂光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借款不是卢茂光本人办理,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泗县农商行质证认为:证人不记得借款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卢茂光所借,其对借款合同的签订也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卢茂光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卢茂光”签字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及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标称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合同编号为2011024559号的《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卢茂光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标称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编号1004034559的《借款借据①》中借款人签章落款处卢茂光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1、标称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合同编号为2011024559号的《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卢茂光签名字迹处的一枚红色指印模糊不清,细节特征难以辨识,不具备出具鉴定意见的条件;2、标称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编号1004034559的《借款借据①》中借款人签章落款处卢茂光签名字迹处的一枚红色指印与样本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卢茂光对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卢茂光上诉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等文件中签字捺印。审理认为,经卢茂光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及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对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总卢茂光的签字及指印进行了确认,能够证实卢茂光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故,卢茂光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卢茂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卢茂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