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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5民初50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苑晓辉、吴小军、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富、王向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苑晓辉;吴小军;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富;王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50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魏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晓辉,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乐亭县。

被告:吴小军,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苑晓辉,总经理。

被告:徐永富,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乐亭县。

被告:王向东,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苑晓辉、吴小军、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富、王向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苑晓辉、被告吴小军、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富、被告王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5.64万元及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2.依法判令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永富、被告王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苑晓辉系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被告吴小军系被告苑晓辉妻子。2016年9月27日,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共同借款人)通过“政银保”项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二被告向邮储乐亭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甜玉米。2016年9月27日,邮储乐亭支行与被告徐永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万元;2016年9月27日,邮储乐亭支行与被告王向东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为该笔借款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2016年9月27日,邮储乐亭支行向被告苑晓辉发放贷款200万元,自2017年9月27日开始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按照《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向邮储乐亭支行支付了105.64万元,按照约定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邮储乐亭支行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苑晓辉辩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亭支行诉苑晓辉、吴小军、王向东、徐永富、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前和判决后我方都在积极还款。判决前我方还款将近70万元,判决后还了约2-3万元。本案原告替我还了105.64万元给邮政银行乐亭支行。 被告吴小军辩称,我与苑晓辉系夫妻关系,同意苑晓辉答辩意见。 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苑晓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苑晓辉答辩意见。 被告徐永富、王向东未提交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晓辉与被告吴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苑晓辉为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7日,被告苑晓辉、吴小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向被告苑晓辉、吴小军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4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贷款用途是生产及经营活动,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苑晓辉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收据,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年利率5.872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同日,被告王向东、被告徐永富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向东、被告徐永富为被告苑晓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18日,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苑晓辉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9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向被告苑晓辉账户发放贷款贰佰万元。后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3月30日,尚有本金1239951.58元、利息41810.19元未还,共计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本息1281761.77元。2018年5月31日,中国邮储乐亭支行以苑晓辉、吴小军、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永富、王向东为被告诉至本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本院作出(2018)冀0225民初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苑晓辉、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39951.58元及利息人民币41810.19元,并按年利率7.63425%(年利率5.8725%上浮30%)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贷款本金人民币1239951.58元偿清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王向东、被告徐永富、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应偿还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苑晓辉、吴小军负担,被告王向东、徐永富、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冀0225民初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30日,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处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投保的险种为关键人员意外险,比率为80%。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174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贷款利率为5.8725%,双方特别约定:该业务为“唐山市政银保”合作贷款项目,承保与理赔参照“唐山市政银保”合作协议。经查:2016年4月27日,唐山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分行作为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唐山市“政银保”合作农业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贷款对象可以扩大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贷款年利率按照5.87%执行固定利率。当贷款逾期超过规定时间时,启动风险分担机制。首先由乙方分担贷款本息的20%,丙方分担逾期贷款本息的80%;当丙方累计赔付额达到累计实收保费的150%时,丙方停止赔付,之后超出部分的本息资金,由乙方承担20%,甲方承担80%,原则上乙方总体的分担责任不超过逾期贷款本息的20%。贷款到期,如贷款对象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及时向贷款对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时分别将《贷款催收通知书》抄送给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甲方和丙方;贷款本息逾期超过90天,贷款对象仍然未能偿还的,丙方应在收齐乙方的索赔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理赔手续……。2018年8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给唐山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发出了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代偿人民币105.64万元。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转让书内容为:贵公司签发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于2017年9月27日因贷款逾期出险受损。根据条款应由第三者欠债者负责向我方赔偿。请贵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将损失金额1056400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同时我方保证协助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8年10月8日,原告将105.64万元人民币转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账户。2019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5.64万元及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2.依法判令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永富、被告王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苑晓辉、被告吴小军、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偿还了105.64万元贷款。被告徐永富、王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向原告投保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苑晓辉作为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吴小军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未能依约归还,经本院判决生效后,仍未能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偿还贷款105.64万元事实清楚。贷款人(被保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也明确将索赔权等相关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苑晓辉、被告吴小军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向东、被告徐永富、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应偿还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永富、王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3425%,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原告代被告偿还105.64万元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支付偿清本金105.64万元之日止的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偿还代偿的人民币105.6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向东、被告徐永富、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苑晓辉、吴小军应偿还的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被告苑晓辉、吴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王向东、被告徐永富、被告乐亭县群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赵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