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6民初1995号
原告:卫振武,又名卫广川,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生住嵩县。
原告:郭建富,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振武,又名卫广川,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生,住嵩县车村镇河北村卫**,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5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强,男,汉族,46岁,住汝阳县。
被告:周利强,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四海,该村委主任。住所地:汝阳县付店镇东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卫振武、郭建富与被告李强、被告周利强、被告汝阳县付店镇东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振武、原告郭建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振武、被告东沟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利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振武、郭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卫振武与被告周利强签订的《施工协议》。2、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23913元,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3.8万元。3、要求被告返还扒渣机、三轮车、空压机、风机等矿山机械设备。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被告周利强、李强将合伙承包被告东沟村委钼矿的井下开采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二原告。2012年6月15日,原告卫振武与被告周利强签订《施工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周利强分两次支付协议保证金20万元,随后原告即购买设备进驻矿山施工。后因该矿山没有合法开采手续被关停,导致协议不能履行,2013年10月29日,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123913元没有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现原告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在被告矿山处遗留的矿山开采设备应予返还,并承担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利强、李强未作答辩。
被告东沟村委辩称,二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是与其余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村委不具有任何效力,故要求村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利强承包开采被告东沟村委的一个无证钼矿,因该矿需要施工开采,为此,2012年6月15日,原告卫振武与被告周利强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卫振武承包该矿开采施工工程。该协议约定安全抵押金为30万元,由原告卫振武一次性给付被告周利强,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由卫振武一次性缴纳周利强安全生产抵押金叁拾万元整,该抵押期限为一年,若乙方因安全原因中途退出工程,抵押金不退还,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协议期满后押金退还乙方。原告卫振武按协议约定直接给付被告周利强保证金10万元,另一笔10万元保证金交给周利强委派的管理人员李强。原告卫振武便带领工人对该矿进行开采,2013年7月份原告停止施工。但20万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原告卫振武的工程款经多次讨要,经结算后剩余123913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2017年,周利强以东沟村委为被告起诉我院,要求东沟村委退还风险保证金50万元,我院依法作出(2017)豫0326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曾在汝阳县××保障监察大队解决处理。后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卫振武与被告周利强签订的施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卫振武依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周利强保证金20万元,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协议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周利强应返还原告卫振武保证金20万元。关于原告卫振武的工程款123913元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当庭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周利强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被告周利强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的扒渣机等施工设备,因该施工设备从停止施工至今一直在矿井下,被告并没有扣押该设备,故对该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本案中原告郭建富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卫振武要求被告李强、东沟村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利强返还原告卫振武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周利强支付原告卫振武工程款123913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建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卫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卫振武负担4600元,由被告周利强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静然
审 判 员 侯占梅
人民陪审员 段智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