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795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少波(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黄燕清,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胡秋兰,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燕清、胡秋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黄燕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115269.72元;2、判令被告黄燕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9849.45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秋兰对被告黄燕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清、胡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燕清、胡秋兰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燕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黄燕清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胡秋兰为被告黄燕清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该合同9-3条约定如被告黄燕清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黄燕清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8月1日,被告黄燕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黄燕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2271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黄燕清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黄燕清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后被告黄燕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根据约定代被告黄燕清清偿了115269.72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燕清追偿。被告胡秋兰对被告黄燕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燕清、胡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燕清、胡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15269.72元及利息损失19849.45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合计135119.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被告黄燕清、胡秋兰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燕清、胡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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