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23民初5688号之二
原告:张浩,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维涛,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张浩、刘维涛与被告南通军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浩、刘维涛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浩、刘维涛的撤诉申请,符合由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浩、刘维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原告张浩、刘维涛负担。
审 判 长 顾建国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