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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01民初181号

李某1与李某、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6-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鲁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01民初181号原告李某1,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被告鲁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现住大理市。系被告李某丈夫。被告李某2,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中学学生,住大理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系被告李某2母亲。法定代理人鲁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现住大理市。系被告李某2继父。被告李某3,女,2000年7月1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中学学生,住大理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系被告李某3母亲。法定代理人鲁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现住大理市。系被告李某3继父。被告李某4,男,1952年3月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系被告李某父亲。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鲁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李某、鲁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告户在自有祖遗宅基地上拆除围墙、准备建房,遭到相邻户被告李某阻挠、妨碍施工,经兆邑村委会调解,处理意见:两户房屋檐水保持不变,保持现状使用。原告户取得准建证后于2016年8月13日拆除旧房,8月14日浇筑基础时被告李某再次前来阻挠,致原告户无法施工,此后原告户一开始施工被告李某及家人就阻挠施工,三番五次到现场辱骂,导致原告户准建证过期。2017年7月原告户重新申领准建证,于8月19日早上再次放线施工,当天早上九点左右,原告户请的工人正在打墨线,被告李某上来制止,李某儿女李某2、李某3、李某父亲李某4也到现场,李某上来就揪住原告李某1头发,李某1被李某压在地上,原告被李某、鲁某等殴打致伤,原告方杨某报案后几被告才停止殴打。当天,派出所民警让双方各自医治,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4531.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院后回家休养,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户在自有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多次遭到被告户无理阻挠,还实施暴力将拉架的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该承担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判令五被告赔偿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531.61元;2、误工费:160.73元/天×8天=1286元;3、护理费:160.73元/天×8天=128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5、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9803.61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户有一块祖遗宅地,十年前在该地上东边建有石棉瓦厩房4间,北边建有瓦房二层上下4间,有围墙、大门。南边有原告户一块空地。由于存在矛盾,为防范于未然,避免纠纷,我户在建南边石脚和围墙时,便主动在自己的使用面积内留出三尺,便于在今后建房搭架。这是不争的事实。殊不知,原告户在起建房屋下石脚时,在三尺分界线上挖石脚基础,不留出1.5尺滴水。我户提出希望自留1.5尺滴水。原告户态度十分蛮横,并强行在分界线上动工,引发纠纷。2017年8月19日,我准备到邓川沙坝加工桉叶油,到旧房子跟奶奶李某5说,“帮我喂牛照料一下家里”。尔后,从三尺的夹道内走出,遇到李某1、赵某、耿某、李某6、杨某、李某7、赵某1等十余人,我还想给李某1说,建房时自留出滴水,话还未出口,就突然被耿某、李某1抓住,将我拖到其场地上,用钢管、扫帚棒等钝器,拳打脚踢对我实施了暴力。我一个弱女子还有什么能耐去对付那么多人呢。我只有挨打的伤,没有还手之力。我头被耿某等人用钢管等钝器打破流血,身上到处受伤呼救。近在旧房的奶奶、父亲和一对儿女,听到呼救声后,急忙跑出,殊不知他们刚出大门,又被他们堵住,进行加害。赵某和耿某用钢管将我儿子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一级。年仅17岁,竟是未成年人,目前在大理×中读高中,成绩优秀。由于伤到头部,被迫休学一年。一家四代六口人都被耿某、赵某等十余人加害,这是有预谋、有策划、有目的(在耿某、赵某等人的组织下)进行的。在我一家被打后,总支付了住院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1210.23元。我儿李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1月20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以(2018)云2901号刑初36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依法做出了判决。对事实做了认定,赵某、耿某依法受到了刑罚追究,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李某1起诉我赔偿其医疗等费用9803.61元。纵观上述事实及事件发生的先后经过、前因后果,纯属是恶人告状。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一家四代六口人,在耿某、赵某等人的精心策划下对我的故意伤害,医疗等费用已支付了十万余元,负债累累。身体上不仅受到了痛苦,经济上也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受到了重大的伤害。我母亲积愤而亡,在精神上是无法承受的。现原告李某1起诉赔偿其医疗费及伤从何而来。在我被打时,还有还手之力吗?其不思悔改,不认罪伏法,执迷不悟,企图抵消赔偿数额,其目的显而易见。我不仅没有过错,且没有行为伤害到他人,有何理由赔偿呢?我现在伤情尚未痊愈,身体还在治疗中,精神还在痛苦中。如果原告执迷不悟,不思悔改,再有报复心态,我也将再次提起相关权益的诉讼。

被告鲁某辩称:发生纠纷时是原告方的人打了我,我没有打原告李某1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2辩称:当天发生纠纷时我系未成年,我听见打架的声音出去就被打了,我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是原告方打了我,我没有打原告李某1,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3辩称:当天发生纠纷时我未成年,我听见打架的声音时原告方带着人冲到我家里之后我躲在被告李某4的车底,我没有打原告李某1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4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李某1,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A1、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刑初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发生起因是被告方阻碍原告施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A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出院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李某1被打后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A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李某1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A4、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李某1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五被告质证,被告李某对A1证据部分内容不认可,其未参与殴打原告,而是被打。被告鲁某对A1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李某2对A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判决书第9页李某6证人证言说其打了原告不属实,第11页李某7证人证言不属实。杨某2证人证言说其来到了原告户地基上不属实,其未到原告户地基上。被告李某3对A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证明方向有异议,李某7证人证言说其打了李某1不属实,其是被打了,杨某2证人证言说其和母亲李某来到了原告户地基上不准拉线不属实,李某没有和原告方吵架只是跟原告方说了几句让他们留滴水。李某1证人证言说其打了她的手部和背部不属实不存在,其没有参与打架。杨某2证人证言说其与李某1吵着吵着发生拉扯不属实,其与李某1没有拉扯。被告李某4对A1证据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的异议。被告李某、鲁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对原告提交的A2、A3、A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李某、鲁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1系李某7女儿。被告李某、鲁某系夫妻,被告李某2、李某3系被告李某子女,被告鲁某系被告李某2、李某3继父。被告李某4系被告李某父亲。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之前两家人因琐事一直存在矛盾。2017年8月19日,在大理市××镇××村委会××组老人协会以北李某7家的宅基地上,因划线问题,被告李某户与李某7、原告李某1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1等发生扯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14.6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4117.01元。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户与被告户因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存有矛盾,双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产、便于生活的原则处理矛盾,但未能妥善处理。在原告户宅基地上,因土地划线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1等发生扯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鲁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31.61元(414.6元+4117.01元)、误工费1285.60元(160.70元/天×8天)、护理费1285.60元(160.7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702.81元。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485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1.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12.5元,被告李某承担12.5元(该款已由原告李某1预交,由被告李某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曾从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