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343号
原告:贾XX,女,195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陈XX,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贾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其与被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在事发后便一直无法联系。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03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3时,被告陈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清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遇原告贾XX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至道路中央后,驾驶自行车继续行驶至清潭路南侧后向东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擦致两车受损,贾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就医,产生医疗费4689元,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单,诊断原告构成L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事故发生后于医院急诊室观察了一天,医生说要住院需要30000元,被告让我不要住院,我就回去了。后来在家里请了一个人帮我护理。”原告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原告雇沈荷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向沈荷支付护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贾XX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贾XX人身损害,被告陈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考虑到原、被告均系驾驶非机动车,且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本院推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经审核总金额为46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构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90天、营养期30天,其中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营养费按照12元/天计算为360元;原告并未住院,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在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149元,被告陈XX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50%的赔偿义务即7074.5元。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各项损失合计7074.5元。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1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100元,被告陈XX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庄雪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庞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